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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那羊”田垌放水灌溉水田,临近其水田的韦某乙看见有水流经其水田便截留水到自己的水田中。被告人韦某甲叫韦某乙不要截留其用于灌溉自家水田的水,韦某乙不愿意,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用铁铲朝韦某乙身上打,造成韦某乙右前臂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韦某乙与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甲一次性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韦某乙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的补充鉴定及通知书,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主动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甲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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