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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齐某,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副厂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以下简称板簧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板簧总厂和李某偿还货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板簧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板簧总厂系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加工销售汽车板簧、配件等业务。该厂法定代表人朱某,同时在南阳监狱二监区X区长职务。李某系南阳监狱二监区工作人员,2008年在二监区三中队(机修中队)任中队长职务。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齐某陆续向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供应铸铁、铸钢件,分别由该厂三中队中队长李某及三中队工作人员李某龙、方某、项某某等人签收。因齐某给板簧总厂三中队供应的铸铁、铸钢货款未清,齐某遂于2010年4月26日向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及李某发出通知,内容是:“通知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并李某同志:贵单位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5月15日起多次从我处购买铸铁、铸钢件,目前仍欠我货款拾余万元。请贵单位于2010年5月15日以前全部结清,否则我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此通知齐某(签名)2010年4月26日。”李某于同日在该催款通知上签了名。后齐某向李某催收欠款时,李某于2010年5月4日给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金海铸钢款玖万伍仟元整(x.00)。金海给李某业务费另算。李某(签名)10.5.X号”。随后,李某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3月3日支付给齐某货款1万元、95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至此,尚下欠货款x元未清偿给齐某。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拖欠齐某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具体评析如下:第一,板簧总厂机修中队属于板簧总厂的一部分,并不是脱离该厂而独立存在的单位。李某原在该机修中队任中队长职务,其是在该机修中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与齐某发生业务关系从而拖欠齐某货款的,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利用的是该厂机修车间的生产设备,故李某在该厂机修车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拖欠齐某货款的行为与其职务活动密不可分,符合职务行为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二,关于被告李某在给齐某出具欠条时注明“金海给李某业务费另算”如何认定的问题。板簧总厂认为该约定是任何企业所不允许的,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李某单方某在条据上的,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企业规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约定并不影响对李某欠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企业工作人员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板簧总厂的工作人员,因其从事职务活动而拖欠了齐某的货款x元,板簧总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李某从事职务活动所拖欠齐某的货款x元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个人不负偿还责任。板簧总厂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内部管理规定向李某追究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板簧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齐某的货款x元。二、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板簧总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上诉称:1、李某与齐某是口头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当时齐某通过板簧总厂李某龙承诺给其联系业务后按业绩给李某提成。后在业务往来期间,齐某直接向奇丰机械公司供货,其中不合格的产品,李某帮助在板簧总厂二中队加工返修,有时李某不在单位时,让板簧总厂同事代签收货物并签名,代签收货只是帮忙,而不是代表齐某直接把货供向板簧总厂。后经结算,出于信任,李某向齐某出具欠条,是为了算提成,并不代表板簧总厂,更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程序不当,应追加李某龙参加诉讼。综上,李某与齐某是个人合伙关系,与李某的单位无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齐某答辩称:李某系职务行为,现依据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向李某和板簧总厂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

板簧总厂述称:李某是个人行为,与板簧总厂无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给齐某出具欠条后,齐某持欠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某上诉主张其与齐某之间是口头合伙关系,但因齐某认为是买卖关系且李某给齐某出具的是欠条,李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故对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认可齐某把货物送到李某工作的机修车间,且利用机修车间的生产设备和工人进行加工,有时还有机修车间的其它工作人员签收齐某送来的货;另外2010年4月26日齐某向板簧总厂及李某发催款通知,李某于同日在该催款通知上签了名。故李某的该行为与其任机修中队队长职务的职务行为相吻合,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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