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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双控建筑成本,按双控建筑成本的15%计提利润给原告。工程自2009年8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2009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停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2010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由原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平签字确认。2010年1月26日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x.23元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根据合同法、最高院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利息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宿舍楼、办某、厂房的土建、装修、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自2009年8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全部工程所需的材料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加工地点,由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及总价;工程款结算,第一批工程款在2009年10月拔付(办某建到第一层、宿舍楼做完基础),2009年10月后采用月结按进度拔付,依据工程进度也可以中途拔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采购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约定进度完成地下排水工程的建筑,办某的土建模板、钢筋等安装完毕。2009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停工。为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建设。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地下排水工程工程款x.35元,厂房建设工程款x.85元,建设厂房工程x.03元,合计工程款x.2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以资金不足为由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地下排水工程、厂房建设工程、建设厂房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2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23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0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榆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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