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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与相向而来的罗积勇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罗积勇和三轮车上乘坐人赵典秀、余某和三人死亡,另一乘车人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范某某弃车逃逸。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积勇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货车,车主为董金英。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典秀丈夫余某周、被害人余某和妻子杨宪芳、被害人罗积勇妻子徐永琴分别对车主董金英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三案经本院一审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分别判决车主董金英赔偿余某周经济损失x.38元、赔偿杨宪芳经济损失x.03元、赔偿徐永琴经济损失x.24元。

本案审理中,三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余某周、杨宪芳、徐永琴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余某周、杨宪芳、徐永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在车主董金英赔偿以外再补充赔偿余某周x元、杨宪芳x元、徐永琴x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吕××、董××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及尸检报告;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本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款条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上得到慰籍,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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