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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6月24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儒、侯愎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3时许,被某人池某某外出后回到自己在石门县X镇白云旅社租住的某间时,遇被某陈某与其亲戚郭某在房间里商量事情。被某陈某见池某某进房间打扰了其与郭某的某话,便要求池出去。池在走出房间时关门“咣当”了一声,被某陈某认为池是在自己面前故意耍狠,随即跟出来找到池某某进行质问,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因对池某某非常不满,陈某遂回到自己所开餐馆,拿起餐馆里的某把菜刀朝池某某挥刀便砍,致池某某头面部、右肩背部及右上臂多处受伤,并伴右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池某某的某情为重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九级伤残。

案发当日,被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归案后,被某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某罪事实,属于自首。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某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某的某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某控的某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某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某陈某在石门县X区X路X号“白云旅社”一楼门面开设快餐店,被某人池某某短期租住在“白云旅社”,陈某的某戚郭某受雇照料生病的某社老板,亦住在该旅社,与池某某同一间房。2011年6月24日13时许,陈某在郭某房间里与郭某商量事情,池某某从外面回房间,陈某认为池某某进房间打扰了其与郭某的某话,便要求池出去。池在走出房间时随手关门较重,陈某认为池摔了门,是在自己面前故意耍狠,随即跟出来到一楼快餐店隔壁的某商店质问池某某,继而发生争吵。因对池某某非常不满,陈某到自己所开餐馆拿起两把菜刀回到小商店,用其中一把菜刀朝猝不及防的某砍去,致池某某头面部、右肩背部及右上臂多处受伤,并伴右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某的某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陈某随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归案后,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某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某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人池某某的某述,证明与陈某因关门的某情发生争吵后被某某持菜刀砍伤、住院治疗的某;

2、证人郭某、杨某某的某言,证明现场目击陈某持刀砍伤被某人的某,与被某人的某述一致;

3、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刑鉴字石公鉴(2011)第X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被某人池某某因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面容毁损及面部肌肉收缩运动受限、右侧腮腺导管断裂致假性腮腺囊肿影响腺液的某泄,属重伤;右侧肩背部4条裂创疤痕累计长度达33cm,并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综合鉴定认定属重伤;

4、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池某某因他人刀砍伤致面容毁损及面神经功能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规定,构成九级伤残;

5、证人卞某某的某言和被某人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证明被某人池某某住院治疗的某况;

6、扣押的某案工具二把菜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某作案工具的某况;

7、公安机关的某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某作案的某场情况;

8、公安机关110的某话接警记录、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某的某案情况;

9、被某、被某人及证人的某籍材料,证明各自的某份情况;

10、被某的某述,与被某人的某述一致,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陈某因小事恃强斗狠,持利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某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某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某陈某的某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某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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