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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郭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冯某飞之父。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冯某飞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为承认、反诉对方诉求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申诉、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冯某甲、郭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甲、郭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强、冯某乙、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华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郭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13时29分,郭某瑞驾驶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某)沿淇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铁西工业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冯某飞骑的东芝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冯某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认定,货车司机郭某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豫x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只是为了营运方便才将该车挂靠于我单位,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对该车不能控制,且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登记车主,不参与车辆营运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的。

被告王某辩称:一、我是豫x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购车时只是为了营运方便才将车挂靠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不参与对车辆的营运;二、事故发生时,豫x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略)元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丧某等费用x元整,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损失。对于我垫付的费用,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某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郭某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飞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被告王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5日等。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5日等;

证据三、原告冯某甲、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冯某飞的父母;

证据四、淇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农历10月冯某飞因姨妈离异就前去淇县纸厂家属院居住;

证据五、原告郭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郭某在女儿冯某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打击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神经官能症;

证据六、冯某飞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冯某飞于2011年8月22日因车祸死亡,死前在淇县医药公司工作。从而证明要求被告赔偿x.70元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认为丧某应为x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赔偿5万元以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丧某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且由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13时29分,郭某瑞驾驶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某)沿淇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铁西工业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冯某飞驾驶的东芝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冯某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瑞弃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祸致受害人身体支离破碎,惨不忍睹)。被告王某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5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x元。

死者冯某飞系淇县X村人,生前住淇县纸厂家属院,工作于淇县医药公司。原告冯某甲系冯某飞之父,原告郭某系冯某飞之母。冯某飞因车祸死亡后,其母郭某经受很大打击,被诊断为神经官能症。

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年÷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雇司机郭某瑞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且有逃逸现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该保险车辆驾驶员虽弃车逃逸,但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司机逃逸应免责条款已尽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说明义务,故不能免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甲、郭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70元;

驳回原告冯某甲、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郭某礼

人民陪审员曹文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冯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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