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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丙、吴某某、文某乙、韶山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学生。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韶山毛泽东纪念园职工,系被告文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学俭,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被告文某乙之母。

被告韶山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X路X号附2。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校副校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文某丙、吴某某、文某乙、韶山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石江、人民陪审员沈方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文某乙系韶山市实验中学c57班同学,2009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住在同一宿舍的谭某某与文某乙在玩耍的过程中发生打闹,引发谭某某脾脏受伤,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后经手术进行脾脏切除,为此,文某丙支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x.63元,谭某某所受伤经鉴定造成六级伤残,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

另查明,文某乙系文某丙与吴某某婚生子,文某丙与吴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离婚,文某乙由文某丙抚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文某丙、吴某某、韶山市实验中学在协议达成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的款项除外),上述款项由被告文某丙支付x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x元,由被告韶山市实验中学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700元,被告文某丙自愿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人民陪审员沈方瑜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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