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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张某怡,2010年12月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正月初七,我和某事去吃饭,回家晚了点,被告提出要和某离婚,我多次承认错误,被告置之不理,我无奈只能租房另住。被告多次打电话,当面威胁,谩骂我,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后所生一女张某怡(3岁)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俩的婚姻并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家庭纠纷是有,但是夫妻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并没有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怡,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双方性格差异日渐突出,逐渐缺乏沟通,互不理解,生活中时而发生争吵,2010年12月双方即发生打架,后原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双方再次发生摩擦,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1年2月9日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17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一女张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原告赵某燕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29 T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DVD1台,棉被2床,皮箱1对;被告张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千里马”出租车(车号甘x)1辆;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共同语言较少,后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于2011年2月9日从家中搬出,至今未归,可见双方已无和某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无法谅解被告,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怡,由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故为孩子的有利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某债务6000元,由于被告并不承认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某债务x元,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2010年3月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其二姐张某玲x元,2010年3月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其大姐张某会x元,2010年3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其大姐夫田华军x元。但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辩称借款均用于2010年2月25日购买汽车,且是先借款后买车,但借条时间均在2010年3月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提出异议,加之借条均系被告近亲属所写,借条又在被告之手,即使有借款,本院也无法确定债务数额,故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怡(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由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29 T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VCD1台,棉被2床,皮箱1对归原告赵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千里马”出租车(车号甘x)1辆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诉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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