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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新密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日18点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120送至被告处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7日,期中2005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0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用共为x.64元。原告认为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护理不到位,导致原告左膝关节畸形愈合,髋关节强直和发生褥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延误时间,且没有及时做好预防工作和护理不当等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严重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对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因此费用也应当有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的过错和比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09年6月4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翟某甲的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及时的现象(但并未延误手术治疗)、履行注意义务及护理方面、告知义务方面不够到位的过失行为;其过失参与度为10-15%;二、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及植物生存状态)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各种费用为x元。另查明,翟某甲因交通事故对肇事方谷永麟、张冠军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已于2005年4月29日及2007年4月9日分别作出判决及调解,原告共获赔x.45元。原告需抚养的人为其妻吴华俊,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植物生存状态)之间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存在诊断不及时、履行注意义务及护理方面、告知义务方面不够到位,过失参与度为10-15%,故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工作日(全年250个工作日)的数额,因原告翟某甲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两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无法支持;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没有超过被抚养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翟某甲的医药费x.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6元、营养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3.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新密市中医院应承担15%的责任,即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由于上诉人未申请伤残鉴定而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错误;被抚养人吴华俊的生活费计算错误,而且漏算翟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而且按照比例划分错误;鉴定费3000元漏判。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上诉人有2个被抚养人,分别是其妻吴华俊和其父亲翟某。吴华俊是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3岁,有3个子女。翟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2岁,有4个子女。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交纳司法鉴定费3000元,但一审判决漏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在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及植物生存状态)虽与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被上诉人存在诊断不及时、履行注意义务及护理方面、告知义务方面不够到位,过失参与度为10-15%,故应对上诉人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15%的责任;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原判计算标准及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但可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处理,但可另案起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父亲翟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翟某的生活费漏判,应予纠正。被抚养人吴华俊的生活费计算错误,亦应予纠正。翟某现年82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5年,翟某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566.99元÷4=x元;吴华俊现年63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7年,吴华俊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9566.99元÷4=x.7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另,原判对翟某甲的3000元鉴定费漏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翟某甲的医药费x.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6元、营养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应承担15%的责任,即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支付翟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负担324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负担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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