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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康XX、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段1-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郭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大队职员,住朝阳市X区XX大街X段X-X-X。

被告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XX、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田XX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康XX于2006年3月31日由被告田XX担保在我社下属单位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于2007年3月31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XX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康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康XX作为借款人,田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XX在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时间自2003年3月31日始,还款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签订后,XX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康XX,履行了其贷款义务。2007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康XX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催要贷款未果,故诉某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向被告康XX送达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被告康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XX在借款期限界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某被告康XX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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