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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刘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谭某。

被告刘某。

被告熊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刘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金额3万元。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谭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某、熊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8月3日分别将2万元、1万元交给被告谭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800.00元,下欠本金x.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无钱还。现起诉某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帮熊某借的,熊某欠被告的钱没还,所以无钱偿还。

被告刘某、熊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金额3万元。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00元。被告谭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某、熊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7月18日、8月3日,原告分别将2万元、1万元交给被告谭某。2009年11月26日,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本金8800.00元及利息221.05元。下欠本金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某上三被告,后因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于2011年5月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某辩称此款是帮熊某所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熊某自愿为被告谭某在最高余额为x.00元债务的基础上担保,被告刘某、熊某在此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某、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谭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卢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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