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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被告甲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丁XX。

被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被告甲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XX,被告丁XX出庭参加诉某,被告甲XX公司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3日13时38分许,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450米处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王某及王某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车辆在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某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3.32元,误某2217元,护理费306.54元,住(略),交通费250元,共计3846.86元。原告要求被告甲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丁XX负责赔偿。

被告丁XX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甲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3时38分许,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450米处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大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因左手环指皮裂伤需缝合,住院治疗2天后,继续门诊换药处理,门诊、住院共花费973.32元,被告丁XX为其支付门诊费用295.6元,上述合计1268.92元,诊断为:左手环指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需1人护理一周。建议休息四周。被告丁XX已经支付原告陈XX门诊费295.6元。

再查明,被告丁XX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又查明,原告陈XX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工作,2011年1-3月日平均收入为73.9元,陈XX在治疗住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姑姑王某护理,王某,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患者费用统计、住院病案复印件、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2011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误某减少收入证明、王某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丁XX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对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丁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XX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68.92元;误某:原告受伤前在三河市成福家居建材销售中心工作,日收入73.9元,原告累计误某时某为住院2天及出院后休息四周时某,合计30天,应维护误某221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1人护理,护理时某为9日,护理人员为其姑姑,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每日34.06元计算,合计维护护理费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天,合计维护100元;交通费:因原告家住三河市,住院及多次换药等租用车辆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维护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中的过高部分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306.5元、交通费200元、误某2217元,合计2723.5元。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原告陈XX的损失:医疗费1268.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368.92元,由被告丁XX赔偿原告陈XX,扣除丁XX已经支付的295.6元,被告丁XX再支付原告1073.3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邵亚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连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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