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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鞍山市中水路桥机械配件厂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路桥建设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铁路公司、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鞍山市X路桥机械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厂长职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铭、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中建路桥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五局铁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上列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住所地:临颍县X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刘某乙,任项目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鞍山市X路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中建路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铁路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铁路公司)、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路桥机械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铭、王玉红,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中建五局铁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五局铁路公司签订了剪力钉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剪力钉,具体结算数量已验收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所供货物使用完毕,被告在三个月后付清总结算的余款。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5月17日,被告签字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并未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8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中建路桥公司、中建五局铁路公司辩称,中建五局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国家铁路部门欠我们的钱,我们没有钱支付,中建五局公司没有义务垫付欠款,对欠原告的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合同不是我方签的,货也不是我方用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冻结我方银行存款,原告起诉我方是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于1981年4月8日依法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被告中建五局铁路公司、中建路桥公司系中建五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是中建五局铁路公司承建石武客专铁路工程而内设的职能部门。2010年6月8日,原告马鞍山路桥机械厂与被告中建五局铁路公司签订剪力钉采购协议,双方约定:马鞍山路桥机械厂为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提供剪力钉,总量暂定为x套,单价42.5元/套,合同总价(略)元,具体结算数量以验收数量为准。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剪力钉采购补充协议,对曾加剪力钉采购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鞍山路桥机械厂按约定将剪力钉全部提供给中建五局铁路公司设立的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货款共计(略).30元,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收取货物并使用完毕后,于2011年5月17日签字并盖章确认下列事实:1、供货货款共计(略).30元;2、已付货款x.50元;3、欠货款(略).80元。后经马鞍山路桥机械厂催要,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该款,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解冻银行存款,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马鞍山路桥机械厂与被告中建五局铁路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剪力钉采购协议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剪力钉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鞍山路桥机械厂在合同签订后将剪力钉全部提供给中建五局铁路公司设立的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收取货物并使用完毕后,于2011年5月17日签字并盖章认可欠货款(略).80元,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欠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欠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对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马鞍山路桥机械厂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确认欠货款次日2011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五局铁路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是其内设的职能部门,故中建五局铁路公司应与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共同支付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五局铁路公司系中建五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建五局承担,中建五局铁路公司、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应支付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及违约金由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支付。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对应支付马鞍山路桥机械厂货款(略).80元及违约金不承担责任。中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支付原告马鞍山市X路桥机械配件厂货款(略).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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