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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

原审被告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徐某某,金山区石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饮食服务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的(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31日原审被告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古堡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3年6月2日裁定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古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以与古堡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至同年12月17日双方终止关系、古堡公司尚欠其餐费为由,于2003年1月10日诉诸本院,请求古堡公司支付所欠餐费人民币49,631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原审中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古堡酒家承租协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02年12月17日冯某某与时品芳签字的租赁古堡山庄(酒家)终止结清单,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3、由钱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及时品芳签字的各收款2万元的字条两张,证实冯某某已付款4万元。4、古堡公司在其承租的古堡山庄用餐所欠餐费凭证66份计金额49,631元。古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终止结清单及时品芳签字的收款凭证均未经法定代表人签某,系时品芳个人行为,欠餐费凭证由法定代表人签某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名的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冯某某与古堡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由冯某某租赁古堡公司之古堡山庄(酒家)经营餐饮。古堡公司在冯某某租赁期间,在冯某某处就餐,共欠餐费49,631元。冯某某因其他原因,后终止租赁协议。现为支付餐费,双方协商不通,冯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冯某某同意古堡公司支付餐费41,054元,其他餐费另案处理。原审认为,古堡公司在冯某某处就餐,理应支付餐费,古堡公司不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古堡公司承认欠冯某某餐费41,054元,冯某某表示认可,其他餐费另案处理,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古堡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某某就餐费41,054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冯某某负担343.08元,古堡公司负担1,651.92元。

原审判决后,古堡公司不服,未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其理由是:1、双方所签订租赁协议约定5万元租金及库存2,290元由其吃退结算,其所欠餐费应在该约定金额内作抵销处理;2、冯某某与时品芳于2002年12月17日所订租赁终止结清单,因时品芳不属其工作人员,亦未受其委托,该终止结清单属时品芳个人行为,应为无效;3、与本案有关联的冯某某的终止租赁关系,返还13,058元的诉讼请求,经(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不予支持。

在本院再审中,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包括时才均在内的古堡公司职工名单及由时才均签名的接收冯某某移交古堡山庄财产凭证各一份。古堡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给冯某某的申明冯某某与时品芳所订租赁古堡山庄终止结清单无效的函及证实冯某某已收到该函的邮局查单各一份。上述双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冯某某租赁期间,古堡公司去冯某某处就餐,欠餐费41,054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冯某某诉古堡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某提供的由时品芳签名的'租赁古堡山庄终止结清单'及'收现金2万元'凭证,因时品芳的行为对古堡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不予采信;冯某某已支付古堡公司租金款2万元;冯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停止经营古堡酒家,但未与古堡公司协议终止租赁关系的事实,因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均表示服判,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还查明,双方所订租赁协议规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7万元,余款5万元及库存2,290元由古堡公司吃退结算;租赁期间,如冯某某自愿放弃不营业,由古堡公司营业;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等。协议中对中途停止租赁的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签订协议的同时,冯某某出具欠租金3万元的欠条给古堡公司。至2002年12月15日,冯某某因跌伤住院治疗,同月17日将古堡山庄的钥匙及财产移交给古堡公司职工时才均后,古堡山庄即由古堡公司自行营业。冯某某停止营业后,双方对租金、就餐费未进行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双方所订的租赁古堡山庄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虽然有出租方未签字、盖章的瑕疵,但出租方古堡公司已予认可,且已实际履行,符合平等、自愿、公平原则,未涉及他人、集体、国家利益,所订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古堡公司所欠冯某某租赁古堡山庄期间的就餐费,是基于冯某某承租古堡山庄的事实而产生的,根据租赁协议中双方关于吃退结算的约定,古堡公司所欠餐费实质上是冯某某履行支付租金的一种方式。冯某某将古堡山庄的财产移交给古堡公司的行为,属其自愿不营业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不构成中途停止租赁的违约行为。依据(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应以2002年12月27日为冯某某实际已停止租赁古堡山庄的起始日。冯某某于租赁协议签订的同日,所出具的欠租费3万元的欠条连同其预付的2万元、付给时品芳的2万元(此款古堡公司未认可)共计7万元,因当时租赁事实尚未产生,是为了表示其租赁、履约的诚意,是预付性质,属预付未兑现。在其因意料之外的因素不得不中途停止租赁的情况下,不能理解为其自认欠租费3万元。本案处理后,古堡公司不得再以该欠款凭证向冯某某追索该额租费,亦不得以冯某某中途停止租赁为由向其追索违约赔偿。鉴于双方对中途停止租赁的租金结算未作约定,本院再审依据双方协议中'租期一年、年租金12万元'的约定,推定每月租金为1万元。冯某某自2002年7月26日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至2002年12月27日停止租赁,共租用古堡山庄X个月,计应付租金5万元。冯某某已预付2万元,尚欠3万元租费。古堡公司在冯某某租赁的古堡山庄就餐,所欠餐费41,054元亦应给付。该款与冯某某所欠其租费3万元及库存2,290元,依照协议'吃退结算'的约定抵销后,古堡公司尚应付给冯某某餐费8,764元。

原审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又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所欠冯某某餐费8,764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冯某某已预付),再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共计3,990元,冯某某负担1,756元,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上海古堡实业有限公司除已预付的金额外,尚应缴纳239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本院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林天任

审判员喻美奇

二OO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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