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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及第三人邓某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住xxx。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碧生,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丙,住xxx。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及第三人邓某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某乙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王碧生,被告林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开松及第三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乙申请对被告林颖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被告林颖公司因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申请解除部分保全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4月5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134-2、13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部分财产的查封。

原告邓某乙诉称:1998年8月16日,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出资比例8:2共同设立林颖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3年4月8日,林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关于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金决议》,同意邓某乙出资入股。公司实收资本为2032万元,其中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125万元,怀化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邓某乙876万元;申报注册资本1112万元,其中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65万元,怀化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邓某乙307万元。

2003年6月23日,怀化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邓某乙签订《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怀化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邓某乙。

2004年2月,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拟将持有的林颖公司股份转让,邓某乙邀请其远在广西南宁东亚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胞弟邓某丙共同经营林颖公司。邓某丙与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林颖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邓某丙。2004年2月25日,邓某丙与邓某乙协商达成《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邓某乙持有林颖公司45%股份,邓某丙持有林颖公司55%股份;邓某丙任某司执行董事,邓某乙任某事。

邓某丙主持公司经营后,公司经营每况愈下,重大经营决策从不与邓某乙协商,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邓某乙丧失股东权利,同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也未向邓某乙通报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聘请工作人员也未征求邓某乙意见,完全剥夺了邓某乙在林颖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2008年4月28日,邓某乙申请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变更邓某乙为执行董事。

2008年6月,邓某乙与邓某丙达成协议,仍由邓某丙担任某颖公司执行董事,邓某乙担任某颖公司监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自此以后,林颖公司未向邓某乙提供过财务报表和通报公司经营况状,未向邓某乙分配红利,仅支付一点生活费。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解散林颖公司。

被告林颖公司口头答辩称:邓某乙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不实不符,2008年林颖公司变更邓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未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林颖公司重大事项都经决议,邓某乙也享有了股东的权利,2007年3月26日邓某丙担任某司法定代表人后,邓某乙就股东权利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如邓某乙能提供证据,林颖公司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邓某丙口头辩称:自2004年至2007年3月26日,虽然选某邓某丙为林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经营权实际掌握在邓某乙手中,期间公司负债8000余万元。2007年3月26日以后,在征得邓某乙同意,并签署了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邓某丙接管公司并主持公司经营,陆续偿还了公司债务。邓某乙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另外公司还向邓某乙支付1-2万元费用。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实1998年7月18日,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怀化市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设立林颖公司;

2、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998年7月18日,股东会议选某冯本现担任某颖公司董事长;

3、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对照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截止2001年7月6日,林颖公司注册资本为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60万元,怀化市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

4、变更林颖公司有关事项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01年7月8日,林颖公司更名为“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

5、关于变更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03年6月20日,林颖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吸收邓某乙为林颖公司正式股东,怀化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邓某乙,林颖公司出资变更为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65万元,邓某乙347万元;

6、怀化利华(200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止2003年5月31日,林颖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12万元,其中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邓某乙307万元,林颖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112万元;

7、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03年6月23日,怀化市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林颖公司40万元股份转让给邓某乙;

8、关于变更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03年6月20日,林颖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金变更为: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65万元,邓某乙出资347万元;

9、股份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04年2月25日,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林颖公司765万元股份转让给邓某丙,林颖公司变更情况为:邓某丙出资765万元,出资比例55%,邓某乙出资347万元,出资比例45%,选某邓某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某邓某乙为监事,相关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

10、任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08年4月28日,经选某邓某乙担任某颖公司执行董事,邓某丙担任某颖公司监事;

11、选某、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08年6月24日,经选某邓某丙担任某颖公司执行董事,邓某乙担任某颖公司监事;

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实林颖公司登记情况和经营范围;

13、询问邓某乙笔录1份,欲证实自2008年6月,林颖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未向股东报告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未向股东分配盈利;邓某丙以林颖公司资金和盈利支付其个人应付的765万元股份转让价款,;

14、调查杨永尧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07年春节期间,邓某乙拿了公司印章,邓某丙不让邓某乙回公司上班,邓某丙未交纳股本金,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邓某丙主持林颖公司经营期间,未召开股东会议,未通报公司经营状况及分配盈利。

林颖公司、邓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邓某乙提交的证据,林颖公司、邓某丙质证意见为:证据10任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邓某丙”不是邓某丙本人所签,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3系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邓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邓某乙因股东邓某丙担任某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期间,损害股东邓某乙权益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故在邓某丙成为林颖公司股东之前,公司股东及股份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故证据1、2、3、4、5、6、7、8,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林颖公司、邓某丙虽然对证据10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行政管理部门是依据任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且该次变更也未被撤销,结合某案其他证据,2008年6月10日,林颖公司执行董事已变更为邓某乙,能够证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原告邓某乙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因证人杨永尧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言效力极低,本院难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

林颖公司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112万元,登记的股东情况分别为:邓某乙347万元,邓某丙765万元。

2004年2月25日,林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表决同意股东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林颖公司765万元股份转让给邓某丙,邓某丙与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同日,林颖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变更如下:1、邓某丙持有林颖公司股份765万元,持股比例55%,邓某乙持有林颖公司股份347万元,持股比例45%;2、林颖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由邓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冯本现变更为邓某丙。邓某丙、邓某乙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林颖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就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2008年6月10日,林颖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邓某乙;6月24日,邓某丙、邓某乙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邓某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邓某丙执行监事职务,选某邓某丙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某邓某乙为执行监事;7月1日,林颖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登记为邓某丙。

邓某丙当庭陈述,自2008年7月,邓某乙长期离开公司,住址未告知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不能送达给邓某乙,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邓某乙也未申请查询公司财务报告,导致公司目前状况,完全系邓某乙的原因。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责令林颖公司提交公司财务报告,林颖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邓某乙持有公司林颖公司45%的股份,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林颖公司是否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方面,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即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刻导致公司管理决策层的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勉强召集了会议,也因任某一方的提议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而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或者表决人数的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造成重大的损失。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邓某乙与邓某丙是林颖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担任某司执行监事的股东邓某乙离开公司,始终未行使决策经营权,表明双方利益冲突、权利争执及情感对抗由来已久。自2007年7月1日起,林颖公司在股东邓某丙控制经营期间,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之间矛盾发展到愈来愈烈的程度,双方已丧失最起码的的信任,公司经营决策已不能体现股东集体意志属性,相互合某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林颖公司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

二、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其他途径”主要是指自力救济。即股东之间股权收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解决方案,司法调解等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均同意庭外协商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僵局,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股权转让、收购或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意向性意见,本院也因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主持调解失败,故推定林颖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均无调解和解决问题的诚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僵局。

综上所述,林颖公司已经处于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邓某乙诉请解散林颖公司符合某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520元,由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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