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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何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应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明、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六建公司下属的生产班组韩仁松作业队,韩仁松是队长,高某是其队的工长,韩仁松让高某给工地找人干活,原告的亲戚把原告介绍给高某,高某就把原告带到工地与高某一块上班。2009年春节前1个月原告到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工地做焊工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春节上班后于2009年4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某坠落摔伤,经2009年11月13日和2010年12月22日两次伤残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均为8级伤残,何某L4椎体骨折内固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门诊治疗费515元。原告2009年10月7日、2010年4月13日分别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商丘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50元和76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苏喜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长子何某才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何某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何某臣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某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妹5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六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费515元。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是经被告高某介绍到被告六建公司的下属班组劳动,原告受被告六建公司雇佣施工时受伤,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六建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六建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原告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用x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226天误某x.13元(x.56元/年÷251工作日/年×226天=x.13元)、1人的护理费1717.12元(x.56元/年÷251工作日/年×30天=17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7.30元(何某才X年X月X日出生到2009年4月1日17岁生活费为9566.99元/人年÷2人×1年×30%=1435.05元;原告的父亲何某臣X年X月X日出生67岁生活费为9566.99元/人年÷5人×13年×30%=7462.25元。合计8897.30元)。鉴定费600元、酌定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51元。原告自己承担x.51元×30%=x.66元。被告六建公司承担x.51×70%=x.85元,被告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x.85元-x元=x.85元。原告诉求被告六建公司赔偿超过x.8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六建公司抗辩被告高某是雇主,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某抗辩称又交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585元,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承建“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中,从未雇佣何某从事劳务工作,上诉人与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何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在“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施工中,已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由于何某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导致损害的发生,何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3、原审对被上诉人何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未发生的6000元治疗费予以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1、何某是经高某介绍到上诉人下属的班组劳动,在上诉人承建“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中受伤,上诉人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在“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施工中,没有履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何某的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3、原审对被上诉人何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何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何某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某经被上诉人高某介绍到上诉人六建公司下属的班组工作,被上诉人何某受上诉人六建公司雇佣在上诉人六建公司承建的“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施工中受伤,上诉人六建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何某医疗费用x元。上诉人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六建公司在其承建的“开封三毛未来广场”工程中,由于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何某从二楼掉下摔伤,上诉人六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何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六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某承担次要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何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给被上诉人何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对被上诉人何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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