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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周刑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淄市X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淄博市X村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料销售公司业务员,住(略)。2002年9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在1998年至1999年任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雁公司)业务员时,将公司货款(略).49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6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伊某某与广东省珠海创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期间,共给此公司发货计(略).50元,货款已于2001年1月之前全部结清。伊某某将其中的(略).01元交回兰雁公司,余款(略).49元被伊某某挪用。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友(创业公司财务部科长)、陈某丽(创业公司会计)的证言、创业公司的付款证明证实1999年6月兰雁公司业务员伊某某与创业公司发生业务,至1999年12月业务结束,共购买兰雁公司面料货款共计(略)元,货款全部结清,其中(略).11元直接付给伊某某

(2)中国银行中山市三角沙栏分理处的被告人伊某某在该处的存折证实1999年12月14日,该存折清户提取现金(略).29元。

(3)书证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某某退赃之前,在公司财务帐上记载创业公司欠货款(略).49元。

(4)退赃材料证实2001年4月,被告人伊某某分三次退赃(略).49元。

(5)被告人伊某某亦供认本项已收货款(略).49元,其中的(略).29元于1999年将中国银行中山市三角沙栏分理处的个人存折清户时将该款带回家中私藏,余款被其在广东省为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6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伊某某与创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期间,共给该公司发货计(略)元,货款已于1999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伊某某将货款(略).49元中的(略).29元个人藏匿,余款亦未交回公司。2001年4月,被告人伊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

2、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伊某某与广东省中山市X镇新光制衣厂建立业务关系期间,从新光制衣厂付给兰雁公司的货款中截留6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娇(新光制衣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本厂于1998年5月与兰雁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至2001年2月24日,已付给对方货款大约(略).31元,期间业务员伊某某从本厂拿走现金大约6万余元。至2002年8月24日将剩余货款(略).69元全部付清。

(2)书证新光制衣厂与伊某某于1999年6月12日的对帐单证实该厂扣除3900元货款。

(3)书证新光制衣厂与伊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的对帐单证实该厂扣除染色费5310元。

(4)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至2002年9月11日,公司财务帐上记裁新光制衣厂欠货款(略).14元。

(5)被告人伊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述其实际收到货款6万元,其余货款中3900元系公司副总经理孙锦英同意降价款,新光制衣厂已扣除,公司未扣除;另一染色费5310元,是布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当支付染色费5310元,新光制衣厂从货款中扣除,公司未扣除;另外还支付推销产品的样品费,厂里没有扣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5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伊某某与广东省中山市X镇新光制衣厂建立业务关系期间,从新光制衣厂付给兰雁公司的货款中截留6万元,未交回公司。

3、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伊某某从兰雁公司调拨出牛仔布计款(略).12元(包括调拨给本公司业务员王强的货款(略)元),发给广东省中山市自力制衣厂牛仔布计款8512元,伊某某已收回货款并个人支出;发给广东省中山市三泰制衣厂牛仔布计款(略)元,已收回货款(略)元,被伊某某个人支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红(三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1998年公司从兰雁公司两次购进面料,其中一次购进面料货值(略).88元;已付兰雁公司货款(略)元,都是付给伊某某。

书证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收条证实1998年11月3日,收到兰雁公司面料货值(略).88元。

书证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财物帐目及支出凭证证实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该公司分多次付给伊某某货款(略)元。

协议书证实1998年11月10日,伊某某以兰雁公司名义与三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

(2)证人黄某枝(自力制衣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0年,中山市自力制衣厂从兰雁公司业务员伊某某处购买8500余元的面料,货款当时以现金付给伊某某。

(3)兰雁公司清欠办公室的证明证实1998年7月8日,伊某某帐目中的750米布料(计款(略)元),已调入公司王强帐户。

(4)兰雁公司证明证实伊某某于1999年至2000年在公司内部调拨单共计欠货款(略).12元。

(5)被告人伊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述1999年销给自力制衣厂8512元的布料,货款全部要回自己支出;从三泰制衣有限公司要回的货款亦被其支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伊某某从兰雁公司调拨出(略).12元的布料(包括调拨给本公司业务员王强(略)元的布料),1999年销给广东省中山市自力制衣厂8512元的布料,货款当时收回,伊某某未交回公司;发给广东省中山市三泰制衣有限公司部分布料,被告人伊某某于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从该公司收回货款(略)元,未交回公司。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1、证人孙某英(原兰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994年任副总经理后,至2002年8月分管公司面料销售工作;从1994年至1999年其做为面料销售公司承包方代表每年和公司签订一份面料销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大体一致,只是规定的提成比例每年略有变化;在此期间,伊某某系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并从1997年开始到广东省中山市联系业务;业务员也必须依据其与兰雁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履行,如1997年兰雁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规定以业务员回款额的0.25%提成,销售公司在内部分配上又分别给业务员加上0.1%的提成,也就是说业务员按照回款额的0.35%提成。

2、证人齐某(面料销售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销售公司给业务员伊某某的销售提成已全部付清。

3、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山东省体改委关于同意确认山东淄博兰雁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国家股股权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山东淄博织染厂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为国家股入股,并由该厂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国家股占公司股份的65.88%,其余为社会法人股、个人股。

4、兰雁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某某系本公司合同制工人,从1992年3月在公司面料销售公司任销售员,2000年1月31日,在本公司清欠办工作;伊某某在面料销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和销售提成已全部结清。

5、兰雁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1995年8月18日,公司与伊某某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书。

6、兰雁公司经济承包合同证实公司对面料销售公司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并规定销售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旅差费、电讯费、应酬费等一切费用自负。销售公司内部分配以销售收入提成,由销售公司按销售员的销售量自定方案,进行分配。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中山市X镇兴业布行的证明证实1999年5月至1999年11月,兰雁公司业务员伊某某租住该布行房屋,并支付房租6600元。

8、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伊某某1998年10月1日,在该公司办理号码为(略)的手机用户,自2000年1月15日强制注销,在此期间共支付话费(略).62元,包括欠费373.78元。

9、书证销货单证实1998年7月13日,被告人伊某某以4200元购买春兰空调一台。

10、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伊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系兰雁公司举报,侦查机关于2002年9月25日对其立案侦查。

11、退赃材料证实2002年10月15日,伊某某退赃2万元;2002年10月16日,伊某某退公司赃款(略).48元。

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伊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伊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供认所收回货款除所藏匿的(略).29元外,其余货款个人购买一台空调、用于家庭开支、家庭旅游及为公司联系业务时支出。并提供联系业务期间车票、住宿费发票、通讯费用发票、运费发票等,扣除手机费用(略).84元外,共(略).05元。

综合以上证据及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

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伊某某1995年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的合同制职工。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伊某某为公司在广东省联系业务,2000年调入公司清欠办负责个人业务单位所欠货款。兰雁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业务员按销售货物货款的回款额给予提成,其余业务费用公司一概不管。在此期间,自1998年至2002年4月,被告人伊某某将公司货款(略).49元未交回公司,其中(略).89元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或清欠货款时支出,余款(略).60元或个人藏匿,或用于个人支出。2001年4月,被告人伊某某退赃(略).49元;2002年10月,伊某某又退赃(略).48元。

本院认为,兰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伊某某系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利用为公司联系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给公司收回的货款(略).60元或个人藏匿不上交公司,或用于个人支出,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在主体上,被告人伊某某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控股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系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又利用本人在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货款个人挪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认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以兰雁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业务员按销售货物货款的回款额给予提成,其余业务费用公司一概不管为由,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将另外(略).89元的货款挪归个人使用。对此应该认为系被告人将该款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或清欠货款时支出,并非仅为其个人使用;至于该公司规定的对业务员的业务支出由业务员以个人提成支付,公司不负责业务经费,仅属该公司内部规定;在此情况下,也是公司与业务员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认为系法律上的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退赔赃款,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安堂

审判员杨建祖

审判员孙伯钧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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