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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市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龙洲经济城四区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在上海辉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某某诉原审被告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辉益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的(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2年3月12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浦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外人欧阳春伟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03年5月12日,侦查机关以'因被害人拒绝提供证言等原因,无法受理并认定欧阳春伟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材料退回。故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志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贵明,原审被告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朱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7月28日,龚某某与辉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辉益公司出面将龚某某承租使用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12.5万元。1999年7月25日辉益公司出具一份住房配售单,该配售单记载的受配人为陶××,新配住房地址为临沂路X弄X号X室。1999年8月1日起陶××通过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了承租该房的租赁关系。后辉益公司支付给龚某某卖房款人民币7万元,余款人民币5.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以辉益公司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辉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于2001年1月作出判决:被告辉益公司给付龚某某人民币5.5万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辉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02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原审在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导致辉益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辉益公司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实体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龚某某诉称,1999年7月28日,原审被告辉益公司工作人员欧阳春伟出面,与龚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辉益公司将龚某某承租使用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12.5万元。龚某某当天将房屋租赁卡、户口簿、身份证交欧阳春伟。但辉益公司将龚某某房屋转让后,仅支付房款人民币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辉益公司给付龚某某人民币5.5万元。原审原告龚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辉益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房产部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2、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龚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认识了被告房产部;3、房屋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龚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使用权委托转让关系;4、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凭证1份;5、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配售单1份;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已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6、被告房产部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龚某某部分转让费;7、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房产部是被告的部门;8、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房产部已收到全部房款。

原审被告辉益公司辩称,欧阳春伟非辉益公司职工,辉益公司也无'辉益房产业务章',该章系欧阳春伟私刻,欧阳春伟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等已被判刑。龚某某与欧阳春伟签订的协议,与辉益公司无关,辉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系欧阳春伟窃取。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原审被告确实加盖了辉益公司公章,系予欧阳春伟帮忙性质,该房转让的整个过程实际均由欧阳春伟具体操作,与辉益公司无关,辉益公司未收取过任何钱款,故不同意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据材料1、2证明欧阳春伟非辉益公司职工;3、解放日报2000年5月28日刊登的报道1份,证明欧阳春伟的作案方法与本案雷同;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警察署的工作情况2份,证明原审原告曾因本案打电话报刑案,但后未按要求到警署报案。

对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材料2、3、6、8,认为公章系欧阳春伟私刻,与原审被告无关;对原审原告证据材料1,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系是欧阳春伟窃取的,证据材料5住房配售单上原审被告公章虽是真实的,但是为调配房屋盖章,不是用于买卖房屋,且该配售单上'配售房原因'栏及'原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中所盖有关单位公章是欧阳春伟私刻的,调配房屋属原审被告公司正常经营范围;证据7是为欧阳春伟办离婚手续时出具,与房屋买卖无关。因原审原告证据材料2、3、6、8,仅证明原审原告与其以为是辉益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房屋转让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委托关系,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材料1,4、5、7,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系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证据材料4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4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庭审中,经对抗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案外人欧阳春伟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00年7月19日、8月2日的供述笔录2份进行质证,原审原告对欧阳春伟所述尚欠原审原告4.5万元有异议,认为根据房屋总价款,扣除自己已收到部分,欠款应为5.5万元,原审原告曾向欧阳春伟出具过收据,同时表示对2份笔录内容坚持自己观点,其他无异议;原审被告表示无异议。因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已收到房款人民币8万元,故关于欠款金额本院采纳原审原告的意见,对该2份供述笔录其余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核实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提审了欧阳春伟并制作了笔录,经质证,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相矛盾,应以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为准。因欧阳春伟所作陈述与其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供述相矛盾,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欧阳春伟于2003年7月14日所作陈述,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由龚某某租赁使用。因龚某某有意转让该房屋的承租权,1999年7月28日,案外人欧阳春伟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房产部的名义,与龚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辉益房产'将龚某某承租使用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12.5万元。协议加盖了欧阳春伟私刻的'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房产业务章'。龚某某当天将房屋租赁卡、户口簿、身份证交欧阳春伟。欧阳春伟为进一步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1999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全权委托辉益房产部欧阳春伟进行诉讼的委托书交龚某某。欧阳春伟在转让该临沂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过程中,出具了住房配售单一份,该住房配售单虚假记载为:调配单位辉益公司,房屋受配人陶丽君,新配住房临沂路X弄X号X室,陶丽君原住房新泾一村X号X室(该房系欧阳春伟虚构,实际并无此房)由该公司保留使用权,另行安排。被告辉益公司在该住房配售单'调配或售房单位意见'栏内加盖了'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后陶丽君支付给欧阳春伟房款人民币12.8万元,并于1999年8月1日取得临沂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欧阳春伟将龚某某临沂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转让后,分两次支付龚某某房款共人民币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龚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辉益公司支付房屋出售款余款人民币5.5万元。

另查明,欧阳春伟因其他犯罪事实于2001年6月被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刑八年,现在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辉益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确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龚某某委托其认为是辉益公司工作人员的欧阳春伟办理有偿转让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事项,双方签订《房屋委托协议》。事实上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成套独用的公有住房,龚某某对该房仅具有使用权而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龚某某无权将该房屋出售或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委托协议》无效。此外,欧阳春伟在房屋转让中,将上述临沂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虚构的房屋进行差价交换,该行为严重影响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属无效。辉益公司在内容虚假的住房配售单上盖公章,在有关诉讼委托书中又表示欧阳春伟系其公司房产部工作人员,且因其保管不当使欧阳春伟取得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辉益公司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后果辉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为法律关系双方应将因此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龚某某原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由案外人陶丽君租赁,辉益公司无法返还该房屋的承租权,故应由辉益公司折价补偿。原审判决上海辉益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龚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代理审判员王某珍

代理审判员胡庆文

二ΟΟ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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