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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花钱从家婆处购买了一只黄某家狗饲养。今年6月份,这只家狗不知所踪。2011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这只狗跑到被告处玩耍并被被告用绳子系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争辩称狗是自己跑来的,属于自己的了。原告与被告争吵不过,后两人厮打起来,被告拿起一块近两米的木块朝原告身上打。原告受伤到贵港市妇幼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右手臂多处青紫、右前背侧x瘀斑,左手臂多处指头大小的瘀斑,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53.8元,交通费200元,误某500元,另因原告是哺乳期妇女,遭到被告光天化日之下的打骂,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4253.8元。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走失的家狗是合理合法的事情,被告不但想强行占有,还动手打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作为一个哺乳四个月大孩子的妇女,被被告光天化日之下打骂,社会形象和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3.8元,判令被告黄某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1、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误某、没有依据,从原告的住所到妇幼保健院坐公交车1块钱就可以了。2、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来我家吵闹,我让她出去她不出去,然后还用铁链打我;而且原告一声不吭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小狗牵走,其有过错在先。3、原告是个没有责任的人,自己的小孩2个月不养了,由我们贴钱出奶粉钱,原告老公都不敢回家,原告把这个家庭搞得乱七八糟。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家走失的小狗于2011年7月19日跑到被告黄某处玩耍。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该小狗,双方为小狗的归属产生争打,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到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就医,为此花去医药费53.8元。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因小狗归属问题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黄某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纠纷的引起原告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药费53.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误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误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8元。根据原告邓某和被告黄某双方对打架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对该损失自行负担22元,被告黄某负担5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500元,本次事件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51.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7元,被告黄某负担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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