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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泛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川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惠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0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泛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泰山大厦501-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川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惠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金都花园C座X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尤某某,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泛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捷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川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被告青岛惠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铎,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寿、被告惠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作为承运人托运了两被告的出口货物,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运杂费(略).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杂费(略).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索款录音,以证明被告未付原告运杂费(略)。40元、两被告为挂靠关系,黄欣为惠航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港站收据第五联,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订舱托运;

证据三、港站收据第二联,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订舱托运;

证据四、COSU(略)提单,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签收了该提单,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五、(略)提单,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签收了该提单,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六、入货通知(10个货柜),以证明运杂费的构成;

证据七、入货通知(7个货柜),以证明运杂费的构成;

证据八、运杂费专用发票((略)),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及金额;

证据九、运杂费专用发票((略)),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及金额;

证据十、被告通知原告箱检单的寄发地址,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箱检单事宜:

证据十一、被告取走发票的签收收据,以证明被告取走相应发票;

证据十二、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得公司)的托运单,以证明山孚得公司向被告托运货物;

证据十三、惠航公司对山孚得公司的确认(10个货柜),以证明惠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了山孚得公司的委托,两者的运输合同成立;

证据十四、惠航公司对山孚得公司的确认(7个货柜),以证明惠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了山孚得公司的委托,两者的运输合同成立;

证据十五、海川公司船舶代理发票((略)),以证明海川公司出借帐户、专用发票和资质给惠航公司;

证据十六、海川公司船舶代理发票((略)),以证明海川公司出借帐户、专用发票和资质给惠航公司;

证据十七、山孚得公司证明,以证明山孚得公司向惠航公司订舱,惠航公司要求向海川公司支付运费,山孚得公司收到海川公司开具的发票。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

一、惠航公司是托运人山孚得公司的代理人,海川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惠航公司在接受山孚得公司的委托后,以山孚得公司的名义委托青岛康大—德行雍泰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康大公司)订舱出运;康大公司在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后向惠航公司交付托运人为山孚得公司、承运人为(略).,LTD的一式三份正本已装船提单。可见,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建立在山孚得公司和(略).,LTD之间,而海川公司不仅不是该运输合同的一方,更从未介入该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

二、原告不享有本案起诉权,且海川公司和惠航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不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始终未向法庭证明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略).,LTD就是原告。因此,原告也就根本无法证明其享有本案提单所赋予承运人的相关权利,包括向托运人追索运费的权利。

另,原告未办理提单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无权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提单。即使本案所涉提单为原告之提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承运人名义与他人所建立的运输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自始就不具有承运人身份,也无权以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之诉。

三、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惠航公司总经理杨某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

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认定挂靠关系存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标准就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除此之外,还要看是否签订了挂靠协议,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等。而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挂靠合同和协议,海川公司也从未向惠航公司收取过任何名义的挂靠费用;惠航公司自始自终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海川公司的名义进行着本案所涉业务的全部操作,作为相对人,不管是山孚得公司还是康大公司抑或是原告,在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非常清楚其交易的对象是惠航公司而非海川公司。因此,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即使认定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海川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运输合同订立过程中,惠航公司自始至终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业务操作;该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常清楚所进行交易的对象是惠航公司而非海川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权责一致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等民法原则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海川公司也依法可以不对惠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四、海川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出借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出借资质,惠航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发货人的代理人从事本案所涉业务,根本不需要借用海川公司的资质。惠航公司虽然不能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完全有权利作为发货人的代理人去选择并委托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来完成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因此,惠航公司根本无需借用海川公司的资质来承揽货源。

此外,我国相关法规明确列举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出借资质的各种类型,出借发票并不在此列,因此,海川公司在本案中出借发票的行为并不属于出借资质。

五、海川公司在本案中代为收转运费的行为不属于出借帐户。原告称海川公司向惠航公司出借账户,却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事实上,在收到惠航公司交付的海川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山孚得公司按照其财务规定将支票开具给海川公司并将支票交付惠航公司;海川公司在收到惠航公司交付支票的同时,将支票直接背书给惠航公司。该笔款项从未进入海川公司帐户,海川公司也就根本不存在出借帐户的情形,至多是按照山孚得公司和惠航公司协商的方式扮演一个代为收转运费的角色。即使将海川公司代为收转运费的行为认定是出借账户的行为,海川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六、海川公司代为收转运费的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山孚得公司对惠航公司发出委托的时间是2003年8月,海川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10月,山孚得公司委托惠航公司代为安排运输的时间远早于海川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述的山孚得公司是在见到海川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向惠航公司发出委托的情况。况且,根据山孚得公司的证明材料来看,山孚得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从山孚得公司200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不难看出,海川公司代为收转运费的行为发生在山孚得公司向惠航公司支付运费期间,所涉及的对象也仅仅是山孚得公司和惠航公司;惠航公司在收到运费后(不论是直接从山孚得公司取得还是从海川公司转付而得),应当代山孚得公司向承运人结算运费,而在这后一环节中,海川公司则不存在任何代为收转的行为,而这一环节出现的问题才恰恰是原告未能收回运费的真正原因所在。可见,海川公司在前一环节中代为收转运费的行为与康大公司、原告无关,更与原告未能收取运费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惠航公司辩称:

在原告诉状中载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这表明原告起诉的诉因,即:原告作为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运费事宜来主张权利的违约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就运费事宜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托运人。而本案所涉提单及其他证据资料显示,本案所涉货运业务的托运人为山孚得公司,惠航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显然,原告将惠航列为本案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被驳回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惠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的次日,补交了山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山孚得公司直接委托惠航公司出运货物,由惠航公司完成代理义务,与海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发票是根据山孚得公司财务规定由惠航公司找海川公司开具的。

在本院下达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后,在诉讼期间惠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开具的以海川公司为收款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略)、(略)。

被告海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惠航公司对原告证据二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据十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惠航公司提交的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山孚得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的签名人宋鹏仅为山孚得公司的部门经理非单位负责人,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

被告海川公司对被告惠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2年12月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号码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保管、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业务。”

海川公司是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船舶服务,货运服务,办理公共船舶进出港申报、联检、引航、靠泊、装卸作业、物料供应及船员服务,揽货、订舱、保管、仓储、转运、提单、签订合同、代收代付运杂费等,代办租船,海商事处理及相关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按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经营)。以上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无许可证不得经营。”

惠航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经营范围是:“代办货物运输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以上范围须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青岛德行雍泰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雍泰)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企业法人,于2000年3月22日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号码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隶属于康大集团。

2003年8月,山孚得公司委托被告惠航公司出运两票货物,分别为10个和7个冷冻集装箱。惠航公司经办人员张健遂以山孚得公司的名义向德行雍泰订舱,德行雍泰经办该项业务的人员为刘朝霞。

8月20和21日,德行雍泰两次向惠航公司发出入货通知,并通知了相关费用:每40’HR集装箱货物的费用明细为海运费2760.00美元、场站费400.00元、港杂费215.00元、制冷费500。00元(5天以内)、(略).00元、单证费100。00元/票。

货物装船后,(略).,LTD作为承运人,分别于8月26日、27日签发了两套WSAL的清洁运费预付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号码分别为COSU(略)、(略),两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山孚得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装货港青岛,卸货港鹿特丹;承运船舶分别为(略)轮012W航次、(略)轮011W航次。提单签发后交予原告,原告将提单交给了德行雍泰,惠航公司的经办人员黄欣,从德行雍泰取处取走该两套提单。

8月27日,惠航公司以传真形式通知山孚得公司两票货物的费用明细,分别为(略).00元、(略)。00元。

9月1日,应惠航公司的要求,被告海川公司出具两张付款人为山孚得公司的号码为“鲁地税((略))(略)”和“鲁地税((略))(略)”的《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数额分别为(略).00元、(略).00元。

9月9日,山孚得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建设银行的支票一张,金额为(略).00元(包括本案的海运费用(略).00元和其他的运费3670.00元)。9月10日,山孚得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中国银行的支票一张,金额为(略)。00元。

据海川公司称,海川公司将两张支票直接背书给惠航公司。

10月1日,原告开具付款单位为海川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号码为鲁地税((略))(略)和(略),金额分别为(略).00元和(略).40元,该两张发票被惠航公司的黄欣取走。

10月24日,惠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德行雍泰的秦世伟的电话中,确认涉案两票货物的费用共计(略)。40元,但对相关还款事宜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据原告陈述:原告系(略).,LTD的合作伙伴,(略).,LTD为香港企业法人。

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相关网站中核查,至今原告、(略).,LTD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原告、(略).,LTD均不具备在中国从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涉案的WSAL提单亦未在交通部登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关系的认定以及各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二、原告是否享有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海运费的权利;三、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的认定;四、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海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关系的认定以及各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事宜:

第一、从涉案货物的流程看,山孚得公司委托惠航公司代理出运货物,惠航公司在订舱时始终也是以山孚得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直至在货物装上船舶后签发的正本提单中也显示山孚得公司为托运人,以上事实表明涉案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为山孚得公司,惠航公司以及德行雍泰仅为货运代理人,该认定不仅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各当事人的本意。

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是(略).,LTD。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一是(略).,LTD签发正本提单后,将正本提单转交原告,原告又通过德行雍泰交予惠航公司,惠航公司再交给托运人山孚得公司;二是原告使用(略).,LTD的提单作为自己的提单,并在签发后交给德行雍泰,德行雍泰转交惠航公司,惠航公司再交给托运人山孚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明其与(略).,LTD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海运费给有关实际承运人,本院采纳原告的第一种陈述,则无船承运人应为(略).,LTD。虽然(略).,LTD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该提单的效力应当无效,但这并不能否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原告主张接受货物的人即为承运人的主张与法无据,接受货物的人既可能是实际承运人、也可能是承运人、又可能是货运代理人、还可能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指定的人,将接受货物作为确定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依据,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诚然,在一货物的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止一个的实际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但确立每一个实际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都有其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又未能提供确定其无船承运人地位的法律依据,则原告提出的其为无船承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究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山孚得公司为委托人,委托不具备国际货运代理资质的惠航公司为其货运代理人出运货物,惠航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山孚得公司的名义通过德行雍泰向具有国际货运代理资质的原告订舱,由原告完成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订舱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显然是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行为,显然在山孚得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人。

因此,涉案两票货物的托运人为山孚得公司、无船承运人为(略).,LTD、实际承运人分别为中远公司、韩进公司,惠航公司为山孚得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德行雍泰为惠航公司转委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海运费的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表明:支付海运费的义务主体为托运人或者合同约定的人,主张海运费的权利主体为承运人。本案中的无船承运人为(略).,LTD,则能够向托运人或者合同约定的付费义务人主张海运费的权利主体为(略).,LTD。原告既不是无船承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实际承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当然不得享有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权利,因而原告无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托运人主张海运费,对原告坚持以承运人的身份提起主张海运费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的认定:

原告虽不是无船承运人,但作为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原告亦应享有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国际货运代理人亦应享有其合法的权利,既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履行其代理职责后,有权向委托人主张相关代理费用及垫付的合理费用。则,原告在履行其代理义务后,有权向委托人主张相关代理费用及其在履行代理职责中的相关费用垫付。对涉案货物,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山孚得公司主张其应当收取的代理费及实际垫付的相关费用。山孚得公司向惠航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惠航公司并未将相关代理费、代垫费用给付原告,惠航公司对该利益的占有属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占有。在原告选择了相应诉因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惠航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四、关于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海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因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必要因素。本案中海川公司确向惠航公司出借了两张船舶代理业专用发票,惠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也曾在电话交谈中向德行雍泰做出过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陈述;但无论是出借发票的行为还是杨某个人的陈述,均不能否认惠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涉案的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也不能直接推导出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第二、即使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海川公司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在涉案货运业务中,惠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的,相对人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其交易的对象是惠航公司而非海川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惠航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海川公司也依法可不对惠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海川公司在涉案业务中出借船舶代理业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出借资质。

惠航公司是不具备国际货运代理资质的企业,不能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实际业务中惠航公司也是以山孚得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委托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来完成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因此,惠航公司无需借用资质经营。

海川公司为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即使出借资质也不存在出借船舶代理的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第四十四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海川公司出借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规定》,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出借发票并不属于行业规章所列明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出借资质的各种类型的范畴。

第四、海川公司出借帐户的证据不足。诉讼期间,两被告陈述,海川公司将山孚得公司开具的两张支票直接背书给惠航公司,款项从未进入过海川公司的帐户;原告未能提交海川公司向惠航公司出借账户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海川公司出借帐户的行为。

因此,关于在本案中提出由海川公司与惠航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泛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82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00元,由原告青岛泛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代理审判员刘小娜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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