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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协和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新龙华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和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茅山堂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经理。

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克莉丝汀)与被告上海协和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量贩)、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克莉丝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甲、沈锡清,被告协和量贩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张某某,被告苏州克莉丝汀法定代表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台商在沪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拥有的“克莉丝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面点、糕点。原告所生产的“克莉丝汀”面包、糕点等食品,因制造工艺独特,配料精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目前在沪已有一百余家销售门店,并在江、浙等地设有销售门店,“克莉丝汀”商标在食品制造、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3年3月5日,原告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在上海市X路X号协和量贩开设的协和量贩商场内,购得由苏州克莉丝汀生产的“克莉丝汀”蛋糕,该蛋糕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图案近似的标志。嗣后,原告就协和量贩、苏州克莉丝汀的侵权行为分别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进行投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经过查实发现,苏州克莉丝汀自1999年8月就在其生产食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图案近似的标志,并在上海、苏州等地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克莉丝汀上述生产销售及制作大量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的行为,被告协和量贩上述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克莉丝汀”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在《新民晚报》和《苏州日报》、被告协和量贩在《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没收、销毁两被告的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侵权包装袋、箱、物及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四、判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协和量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五、判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协和量贩辩称:其所销售的由苏州克莉丝汀生产的克莉丝汀蛋糕是由上海金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简称金欧公司),协和量贩是在审查了苏州克莉丝汀授权金欧公司在上海独家代理销售克莉丝汀系列产品授权书等文件的基础上,才于2003年1月16日通过合法渠道向其订购了价值为1,980元的克莉丝汀蛋糕。被告协和量贩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辩称:第一,“克莉丝汀”是其企业的字号,其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克莉丝汀”,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妥;第二,原告商标“克莉丝汀”中的“丝”系繁体,而被告使用的是简体;第三,原告商标中的英文是“(略)”,而被告使用的英文是“(略)”;第四,原告商标非驰名商标,被告并不知该标志已注册为商标,原告也从未告知,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海克莉丝汀成立于1993年,其于1998年受让取得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克莉丝汀”汉字(其中“丝”为繁体字)、“(略)”英文及花形图案组成。除上海外,原告在苏州设有5家销售门店。

被告苏州克莉丝汀成立于1991年,原名苏某市金童食品厂;1998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金童食品厂”、“苏州市兴盛热缩膜厂”;1999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厂”、“苏州市兴盛热缩膜厂”;2000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克莉丝汀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包、糕点、裱花蛋糕;加工塑料制品(包装袋)。自1999年8月起,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在其生产、销售的欧式蛋糕、香脆酥、芝麻薄脆、面包、月饼等食品的内外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克莉丝汀”中英文及图案。其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中文“克莉丝汀”,其中“丝”字,有的采用简体,有的采用繁体。

2、在包装上使用英文字母及图案的组合标志,对于英文字母,可辨认出除倒数第二个字母外的其他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略)”相同,对倒数第二个字母,无法辨认出是“n”还是“h”;图案由一实心椭圆、外加一圈花边组成,共同构成英文字母的背景。

3、在包装上同时使用上述1、2中的标志。

4、在一种欧式蛋糕的包装纸上使用了正体大写的“(略)”,并同时使用了上述1、2中的标志。

无论是中文的“克莉丝汀”还是对应的英文,被告皆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标记。在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厂房内,现仍库存印有上述中英文及图案标志的包装。

被告苏州克莉丝汀于2003年1月8日向金欧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金欧公司为苏州克莉丝汀系列产品在上海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商。被告协和量贩在审查了上述授权书的基础上,于2003年1月16日向金欧公司采购了价值为1,980元的苏州克莉丝汀蛋糕,蛋糕的包装上使用了前述第3种情况的标志。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上使用了前述的包装,被告协和量贩销售前述蛋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关于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辩称其对“克莉丝汀”中文的使用系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被告依法注册“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形下,被告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克莉丝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多种食品上,除以企业的全称标明食品的生产厂家外,还单独突出使用中文“克莉丝汀”,这种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已超出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结合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原告在上海及苏州开有多个销售门店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这种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面包、糕点类食品上使用了英文字母及图案的组合标志,该标志构成被告包装装潢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虽然无法辨认出倒数第二个英文字母,但从总体效果来看,该英文与原告商标中的“(略)”相似,而且,整个英文字母与图案组合的标志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上,使用上述标志同样会发生误导消费者的结果,使消费者对食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的这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协和量贩行为的性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已经确认被告苏州克莉丝汀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协和量贩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该被告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及无侵权故意的辩称,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只涉及到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苏州克莉丝汀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本院将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本院已认定被告苏州克莉丝汀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有效制止侵权的再次发生,被告应当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原告另请求法院判令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及侵权包装等工具,但原告没有具体说明是何种工具,以及要求没收销毁的理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自1999年8月就开始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时间长、涉及的侵权产品多、影响大,但因为原告不能获得该被告的财务帐册,故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原则”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每年的营业额有二十几万,但辩称其经营持续亏损,并无利润。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苏州克莉丝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该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面包糕点行业一般的经营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的“克莉丝汀”食品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且在上海、苏州都设有多家销售门店,而被告苏州克莉丝汀自1999年开始就在苏州销售侵权食品,2003年开始又在上海地区销售侵权食品,在上述两个区域内,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误导,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苏州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协和量贩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协和量贩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有明确的提供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该被告登报赔礼道歉、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协和量贩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

二、被告上海协和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新民晚报》、《苏州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由被告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42元,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秀挺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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