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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系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支书,住(略)。200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闫某甲,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略)。200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道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2010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以上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一X的妻子及子女、被害人张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素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9月28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7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一X亲属和被害人张二X撤回对六被告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害人张一X多次到上级政府机关反映被告人郭某某任岗坡村支书期间胡作非为,非法收取罚款等情况,致使郭某某对张一X怀恨在心。后郭某某与刘某某预谋雇佣他人殴打张一X,使其不敢再去告状,为此郭某某给了刘某某5000元钱。刘某某联系到冯某某让其找人对张一X实施殴打,并将郭某某给他的钱给了冯某某一部分用于花费。随后,冯某某联系王某丁、闫某丙、董某某等人,并购买了作案用的刀具一把。2009年9月2日,冯某某伙同王某丁、闫某丙先在岗坡村口蹲守,后王某丁驾驶郭某某、刘某某提供的面包车与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一起尾随张一X、张二X二人,并在淇滨区X街X路交叉口将张一X、张二X二人截住,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手持刀具、洋镐把将张一X、张二X打伤。2009年10月5日,张一X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后,刘某某将郭某某提供的1万元钱给冯某某等四人,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每人分得25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一X系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继发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被告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冯某某是被教唆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害人张一X认为郭某某任岗坡村支书期间在作风、计划生育、经济等方面存在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

郭某某为阻止张一X“告状”,与刘某某预谋雇人殴打张一X,刘某某提出需要费用,郭某某先后付给刘某某2万元。刘某某联系到冯某某,让冯某人殴打张一X,先后付给冯某某1万余元。后冯某某纠集闫某丙、王某丁、董某某,并购买了一把菜刀。

2009年9月2日,郭某某电话告知刘某某,张一X和张二X要“告状”,让刘某某安排人跟踪,到偏僻的地方实施殴打。冯某某等人接到刘某某通知后,由王某丁驾驶郭某某提供的面包车,伙同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尾随张一X、张二X至淇滨区X街X路交叉口,冯某某持菜刀、董某某、闫某丙持洋镐把,将张一X、张二X打伤。事后,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各分得2500元。

2009年10月5日,张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一X系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继发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张二X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闫某丙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主持下,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一X亲属、被害人张二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一X亲属和被害人张二X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发前因部分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张一X从煤矿退休后认为他在当村支书期间工作上没有干好,生活上作风不好,一直到镇上、区里、市里告状,他和刘某某商量找人收拾张一X。案发前几天,张一X告状的次数越来越多,村里正常开会也开不成,还在村里无故拦他的车不让走。上级来村里检查,张一X还无理取闹,市X村X组也被张一X大吵大闹赶走了,闹的他无法开展工作。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二X陈述、证人张三X、户XX、袁XX、陈一X证言以及出生婴儿落户通知单、收费票据。证明的内容与郭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印证。

二、案件事实部分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陈二X报警的情况,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急诊抢救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对张一X进行抢救、治疗的情况。

4、鹤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鹤)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一X尸检照片。证明张一X系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继发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5、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二X之损伤构不成轻伤。

6、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距路西沿12m处点状可疑斑迹、距路西沿9.2m处片状可疑斑迹、距路西沿8.1m处点状可疑斑迹、现场片状可疑斑迹、现场手机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张一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被害人张二X陈述。证明2009年9月2日,他和张一X去淇滨区政府、信访局、市财政局信访办反映郭某某作风、计划生育、经济的问题。在回去的路上,刚过市气象局,从面包车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拿洋镐棒朝他身上乱打,另外几个人去打张一X,把他打蒙了,他爬进路边的玉米地。

8、证人陈二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时40分许,其途经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交叉口,见西南角躺着一个老头儿,流了许多血,就赶紧打了110。

9、证人王XX来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见有人打架,后有几个人上了一辆面包车。

10、证人张XX(京立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04分接到120报警,即赶往事发现场,并将两个老头儿拉到医院进行抢救。

11、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男友冯某某在本案发生前在鹤壁市新区,平时主要在鹤壁集玩,冯某某说是在帮东海的忙。

12、证人秦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某某曾借其面包车,后让其到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将车开走。

13、证人张五X证言。证明张一X受伤后于9月2日住入京立医院,9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

14、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出具的六被告人到案证明。证明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闫某丙被抓获以及王某丁投案的情况。

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他催刘某某抓紧时间将张一X打一顿,给张一X一个教训,刘某某说得先拿点钱,他给了刘某某5000元。案发当天6时许,他见张一X和张二X骑自行车可能要到市里去,就让刘某某安排人跟着,到没人的地方打张一X。后刘某某让他找了辆车,他将秦XX的车借走交给了刘某某。中午1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打了张一X,之后他给了刘某某1.5万元。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郭某某找他帮忙,说村里有个人一直和其作对,出2万元让他找人把那人打一顿。郭某某先给他5000元,他找到冯某某帮忙,和冯某某等人指认过被打那人(即张一X)。案发当天5时许,郭某某打电话说张一X要出村,他给冯某某联系,冯某某让他找辆车。后郭某某找了辆面包车,他开面包车把车给冯某某就走了。11时许,冯某某说车停到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口了,他就让郭某某去开车。

后郭某某给了他1.5万元,他给了冯某某1万元。郭某某给他说过让把张一X的腿打断、嘴打肿,他让冯某某等人按郭某某说的做。

1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一天,刘某某让他帮忙去打个人,事后给钱,被打的人是钜桥的,砍他几刀,不能走就行了。刘某某还开车带他到岗坡村指认了要打的人。8月X号下午,他让王某丁、闫某丙去打人,二人同意。后三人骑摩托车先后三次到岗坡村,没找到被打那人。9月2日5时许,他和王某丁、闫某丙到岗坡村口等机会打那个人。那个人和另外一个老头儿从村里出来后,他们一直跟着。两个老头儿进了淇滨区政府,他打电话又让董某某去了,并让刘某某找了辆车。后两个老头儿去了市财政局,从财政局出来骑车往南走准备回家。他们开车在后跟着,到兴鹤大街南头一个丁字路口,他拿菜刀,闫某丙和董某某分别拿一根洋镐把,下车去打那俩人。闫某丙上前先朝其中一人(即张二X)背上打了几下,那人朝玉米地跑了。他和董某某打要打的那人(即张一X),他用菜刀朝张一X背上砍了一刀,在两条腿上砍了两刀,董某某用洋镐把朝张一X身上乱打,把人打翻后,他们开车跑了。他们把车放到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事办成了。后刘某某给了他1万元,他们把钱平分了。

动手前他们商量好了,让王某丁开车,其他三人下车打人。是他提议买的菜刀,他和闫某丙、王某丁去买的,刘某某给他们送车时车上就有洋镐把。

18、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冯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印证。

19、辨认笔录。冯某某经辨认,确认了其作案时使用的同类形状的刀具。

三、年龄证明

1、被害人张一X、张二X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董某某、王某丁的户籍证明、(略)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在案发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鹤壁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押登记表、赵XX证言、宁陵县公安局感谢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羁押期间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及本院(2010)鹤刑初字第27-1、2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一X亲属、被害人张二X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一X亲属、被害人张二X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预谋伤害他人身体,并指使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不应该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伤害犯罪中,郭某某与刘某某预谋找人殴打张一X,后刘某某联系到冯某某,冯某某又纠集闫某丙、董某某、王某丁,郭某某和刘某某为冯某某等人提供作案车辆,由王某丁驾车,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等人乘车到作案现场,即持菜刀、洋镐把对被害人张一X、张二X实施殴打,最终导致张一X死亡的严重后果;六被告人均应对其共同犯罪导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在鉴定书上加盖公章以及加盖何种公章。鉴定机构加盖物证鉴定章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是依据被害人抢救病历并结合尸检情况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一X因计划生育罚款等问题对郭某某不满而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尚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案发有一定前因,且郭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能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虽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被教唆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在刘某某授意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并购买刀具,在实施伤害犯罪过程中,持菜刀朝被害人张一X身上连砍数刀,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一X亲属、被害人张二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一X亲属及被害人张二X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六被告人当庭亦能认罪悔罪,且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均系初犯,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和冯某某、董某某、闫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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