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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肖某乙于2008年12月1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7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鲁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尤某某驾驶鲁x、鲁x挂(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坐人杜孝新经郑焦晋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普惠大桥处时,因行驶中制动器失效,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正在救援中的关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杜孝新死亡、尤某某和施救人员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肖某乙被送入市二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等多处骨折、多处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x.71元。肖某乙住院期间先后实施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手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分别为肖某海、王凤云。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2009年3月19日,肖某乙因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住91中心医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74元。住院期间做“右肱骨内固定取出、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肖某海。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3个月,每月拍片。第二次住院后,肖某乙支出复查费1012.1元。2009年8月10日,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肖某乙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10元。另查明,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2007年9月27日,杜孝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新鲁运公司购得该车,尤某某为杜孝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以新鲁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肖某乙为农业户口,已婚,有兄弟5人,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刘志彐(69岁)、女儿肖某(10岁)、儿子肖某龙(5岁)。肖某乙月工资1300元,陪护人肖某海月工资1600元,王凤云月工资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尤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尤某某受雇于杜孝新,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尤某某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鲁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且被告新鲁运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维护受害方利益、督促新鲁运公司行使保险权益,被告新鲁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新鲁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45元和复查费1012.1元、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1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1300元和误工时间383天计算,原告主张为x元,陪护费根据陪护人肖某海月收入1600元和王凤云的月收入900元及其分别陪护的天数69天和51天计算,原告主张为5174.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要求各项按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算,共计13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20%×20年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刘志彐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20%×11年÷5人计算为1339.36元、被抚养人肖某的生活费按3044元×20%×8年÷2人为2435.2元;被抚养人肖某龙的生活费按3044元×20%×13年÷2人为3957.2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经过,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45元、复查费1012.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5174.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1.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9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件受理费2755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新鲁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的相关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特别是被抚养人的费用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追加实际车主杜孝新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三、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卖方,发生事故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或者改判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尤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者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二、本案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车主为杜孝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杜孝新系车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肖某乙认为:杜孝新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车辆行为违法,上诉人没有合法买卖车辆的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尤某某认为:上诉人系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控制者、受益者,双方虽有购车合同,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车辆经营权归上诉人,杜孝新需上交各种规费及税费。而且车辆的价格过高,实际包含了管理费。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认为:依据焦作市第二医院的证明,肖某乙的住院天数为47天,而一审认定为69天是错误的;护理人员肖某海、王凤云与肖某乙没有关系,依照常理应有肖某乙的配偶李艳芳陪护;肖某乙、肖某海、王凤云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据不合常理;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肖某乙认为:肖某乙两次住院,天数为69天。关于陪护人员法律无明确规定必须配偶陪护,肖某海、王凤云系肖某乙的兄嫂。肖某乙因伤致残,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高。被上诉人尤某某认为: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应赔偿多少,由法院确定。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认为:我方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杜孝新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并且本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肖某乙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套牌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确定,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尤某某认为:上诉人的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且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维护受害方利益、督促新鲁运公司行使保险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新鲁运公司对被上诉人肖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鲁运公司与杜孝新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杜孝新)应接受甲方(新鲁运公司)的监督。安全行驶,守法经营。”第七条约定:“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其他部门收取的该车辆营运所必须的各种税费、规费,乙方应按时缴款领取票据,按时按地投保,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收回车辆,乙方所交纳的信誉保证金即视为本合同的违约金不予退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以上合同条款看出,新鲁运公司不仅是肇事车辆的卖方,也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新鲁运公司称自己只是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卖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新鲁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肖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准确无误,本院应予以维持。肖某乙两次住院,天数为69天。肖某乙住院由其兄嫂陪护并无不可,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认为肖某乙住院应由其配偶陪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某乙因伤致残,原审法院判令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新鲁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要求追加杜孝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审原告肖某乙不同意追加,且杜孝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785元,由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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