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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39岁。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洛龙区X乡X街经营羊肉汤馆。2010年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在自己经营的羊肉汤馆隔壁蓉和饭店北边放了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意,其持刀将该摩托车U型锁砍断,在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下将被盗车辆用三轮摩托运至邢屯村其租住处藏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冯占国,二被告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占国的报案材料、证人肖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系临时起意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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