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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与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与被告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诉称,张腾烨诉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卢某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7565.28元给张腾烨;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4376.86元给原告张腾烨;三、被告卢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张腾烨负担1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共同负担284元。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29日张腾烨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卢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9月26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平南县X村信用联社丹竹信用联社三河分社账户(账号(略))的存款限额x元,并于2010年12月15日在冻结的账户中扣划x元(其中包括原告李某甲等人应承担的3810.72元赔偿费用)给张腾烨作为赔偿款。原告李某甲等人被划扣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卢某追索要求其归还该笔赔偿款但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卢某归还原告因被告与张腾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划扣赔偿款7565.2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和执行费22元,共7881.2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2、(2010)平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3、存折,证实赔偿款已经被法院划扣;4、(2010)平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张腾烨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5、(2010)平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冻结款项。

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某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据1、2、3、4、5有原件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腾烨诉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某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7565.28元给张腾烨,被告卢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29日,张腾烨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卢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9月26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平南县X村信用联社丹竹信用社三河分社账户(账号(略))的存款限额x元。该款为李某乙、杨某共同财产。后于2010年12月15日在冻结的账户中扣划x元(其中包括原告李某甲等人应承担的3810.72元赔偿费用)给张腾烨作为赔偿款。原告杨某被划扣存款赔偿给张腾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某追索要求归还该笔赔偿款但未果。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与被告卢某在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案中均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因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强制执行李某乙、杨某存款为卢某垫付了赔偿款7565.28元,及卢某负担的本案受理费300元,二项共7865.28元。因被告卢某没有返还7865.28元给被告李某乙、杨某,现原告李某乙、杨某诉请被告卢某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杨某诉请被告返还执行费22元,因执行费22元不属于被告卢某的赔偿款,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执行费22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7865.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返还7865.28元给原告李某乙、杨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端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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