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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岳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上半年认识,并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岳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加之我右手有残疾,被告愈来愈嫌弃我,故意找事于我,致使矛盾更加僵化。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我与父亲多次去被告家找寻,被告家人也均不知其下落。迫于无奈,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我抚养婚生女。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岳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柳政字第1XX号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沟通,为家庭幸福贡献自己的力量,婚后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长达三年多之久,被告家人也不知其踪影,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岳某,并自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岳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岳某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以上诉讼参与人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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