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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6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x元,每年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次支付4500元;被告不按约定交租金达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开设“银龙旅馆”,至2009年底基本能交付租金。可是到今年元月开始便拖欠不交,经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7条(1)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解某、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元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的租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贵港市金港大道边龙山路口以西2#第某幢的占天占地五层框架结构的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6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x元,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次支付4500元。合同的第7条第(1)项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某合同,追究被告经济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开设“银龙旅馆”,至2009年底尚能交付租金。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便拖欠房屋租金不交。原告多次追讨未某,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贵国有[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凤凰分理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第某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某合同的条件。解某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某权人可以解某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某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却自2010年1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至原告起诉某日起已远远超过两个月未某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某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郭某和被告李某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4500元计算,从2010年1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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