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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民间借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梅地亚中心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8日,王某称其哥哥生意周转需要,向吴某借某25万元,吴某同意借某了。次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某25万元借某,王某在吴某事先已经书写好的借某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收某,承诺2010年11月8日前偿清本金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如不能如期偿还,按月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后吴某向王某催要借某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吴某借某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与吴某确是朋友关系,但并不存在借某事实,借某和收某均系吴某伪造。吴某曾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双惠苑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后经协商王某同意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吴某,由其给付王某补偿款40万元。2010年10月9日,王某与吴某依约到工商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吴某分两次转账给付我10万元和25万元,并约定剩余5万元在办理完房屋产权公证手续后支付。当天,王某协助吴某办理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曾应吴某的要求在一系列的文件上签字,并没有仔细阅读其中内容。王某认为吴某利用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便利,伪造了借某的相关证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某关系,不同意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吴某以王某的名义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X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吴某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交纳了契税,以上费用共计约30万元,王某未就购买X号房屋支付过款项,后王某取得了X号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10月8日,吴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将房屋作价40万元,由王某协助吴某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及相关过户手续。

2010年10月9日,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从其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略))向王某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略))分别转账了10万元和25万元。王某于当日依约协助吴某办理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其中10万元转账款的性质,双方均认可系《协议》中约定吴某给付王某的过户补偿款。

关于25万元转账款的性质,吴某称2010年10月8日,王某以其哥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某25万元,吴某遂于2010年10月9日向王某单独转账了25万元;王某称该25万元系办理X号房屋产权过户的补偿款。为此,吴某提交了借某予以佐证,上载:“本人王某今从吴某处借某民币x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某为壹个月,约定2010年11月8日前偿还,利息按5000元(伍仟元)计付,若不能如期偿还,本人每月按借某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本人签字:王某”。借某内容及落款处“本人签字”字样均为吴某书写,王某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该借某系在一张A4横线稿纸上书写,该稿纸上部存在约8公分残缺。王某对借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曾应吴某的要求,书写了一张《声明》,大致内容为王某在收某补偿款后,不再对X号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吴某对其书写的声明进行篡改,将原有内容予以裁剪,并书写了借某的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吴某针对王某的抗辩意见称,因担心王某不书写借某,其事先在家随手找了一张稿纸书写了借某内容,由王某在收某借某后签字确认。

关于办理X号房屋过户补偿款金额,吴某称双方约定将X号房屋作价40万元,扣除其已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交纳契税共计30万元后,应再给付王某过户补偿款10万元;王某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吴某另行给付其过户补偿款4ⅲ徊鄄獬嫖笞压б吨母旱抗罘⒖酢捌八嗉叵压梅S宋猓嫖笞峁惶私剿┓┣亩兜樾芬琛杂粢ぷ叮樾芬睢笞缓我囟髟好埃剿馔私看鞣圩良八蚴颍乙揭ǚ猓嫖笞┕眩Ь吨⒖谭涸抗罘翱嗉叵豕捌菜乒叭蚴遥揭ǚ猓嫖笞┕Γ儆对赘郊ǚ酰就浦┰迹耙蚴U薄酢就浦栽舛嫖笞峁惶慕兜樾芬妗嫡允恍璨嫌扇鳎胖庹嫖笞怨抖樾芬薪坌拇睿笞缓我诙菽等庀嫖笞诠剿┓┣抖樾芬蟆砗辛硇犹<宋酰就浦暝肷で酥钊锢デ鰏コ魍ぷぃ酥钊锢デs当庭陈述其曾见到吴某与王某协商购房补偿价的事宜,也曾听到吴某表示已经与王某协商好过户补偿费为4畹锢デs称其并未亲眼见到双方协商的结果。另,王某提交了电话录音及电话通话记录单予以佐证。吴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王某曾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对吴某提交的借某原件中“王某”字样的签名是否其亲笔书写,以及借某内容与签名的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吴某提交的《协议》最后一段内容与王某签名的书写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1年2月24日,王某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经法院释明,王某明确表示不对上述事项申请进行技术鉴定。

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某、收某、银行业务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备案材料、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备案材料、通话记录单、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某的25万元系借某还是X号房屋的过户补偿款。吴某主张其为借某,并提交了借某原件、收某原件、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内容明确清楚;王某虽主张其为X号房屋过户的补偿款,《协议》与借某均为吴某篡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王某也未提交《协议》副本及其所称的《声明》复印件予以比对。经询,王某不申请对《协议》及借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吴某应给付王某10万元,以及吴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给付过户补偿款10万元之外,又另行给付王某25万元款项之事实,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吴某关于该25万元系借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某。本案中,王某尚欠吴某25万元借某未清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现该借某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某基于借某关系要求王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某借某本金x元,并支付上述借某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证据内容明确清楚但并不等于证据真实、可靠。虚假的证据和依靠的证据也可以是内容明确清楚的,如果运用内容明确清楚但却是虚假的、依靠的证据判案,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但一审判决并未对吴某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直接对其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另外,证据的真实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双方所提各个证据的真实性逐一审核认定,就直接从总体上对比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等于无论双方所提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均全部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这种缺乏真实性基础的对比所得出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吴某出示借某主张王某借某25万元,王某认可借某上的签名是王某所写,但提出该签名是自己在转让房屋的一张声明上的签名。吴某利用该签名,撕掉了声明的原有内容,伪造成了借某。借某通常由借某人亲笔书写后交给出借某。吴某提供的是一张违背书写常理的借某,该借某上部被撕去约8公分,且吴某自认该借某所用纸张由其提供,借某亦始终由其保管。因此,提供证明借某真实性的责任在于吴某,吴某未提出鉴定申请,或经鉴定无法确认借某上两种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从而无法确认借某的真实性,应由吴某承担不利后果。《协议》未注明一式两份或多份,可推定该《协议》只有一份。只此一份的《协议》在吴某手中保管,内容除王某的签字外,全部由吴某书写,该《协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所以,对《协议》所述事项提供证据证明之责仍在吴某,并未转移至王某。一审判决违背了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导致王某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三、本案属于民间借某纠纷,吴某主张借某关系成立并生效,应由吴某对借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所提供的借某和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应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证据与王某所提的真实有效证据相对比,证明力无法确定,案件主要事实即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某关系、王某收某的25万元是借某还是房屋过户补偿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吴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吴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吴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王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其借某2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凭条和借某、收某、《协议》等证据材料。王某认可收某吴某通过银行转帐的25万元款项,也不否认其在借某、收某、《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而是提出吴某利用其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便利,伪造了借某的相关证据。王某应对自己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某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偿还吴某借某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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