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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争吵。2007年春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5月24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6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准予其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与范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超(生于X年X月X日),由范某抚养,周某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之女抚育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周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即给付范某生活帮助费x元;

四、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其余150元予以退还,由周某出具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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