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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顺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被告顺强公司的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南阳路立交桥东口时,同方向追尾撞到黄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修理完受损车辆后,被告却不愿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到4S店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

2、袁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袁某的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

3、结算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支付x元。

被告顺强公司辩称:被告顺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强公司与被告袁某在201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解除了挂靠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强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强公司。2010年12月31日,被告袁某与被告顺强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但车辆行驶证未变更,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与被告顺强公司无关。被告袁某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修车费过高,违反公平原则。

被告顺强公司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服务协议1份,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顺强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汽车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袁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顺强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顺强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

2、被告顺强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袁某在一个星期内将车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如不能按期完成过户,由此引发的后果均有袁某负担。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违反公平原则。

被告顺强公司及袁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顺强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后来补充的,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袁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强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南阳路立交桥东口时,与案外人黄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奥迪牌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与黄从军达成协议如下:“袁某负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其中黄从军的损失以4S店修理费用为准,不让公安机关扣车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顺强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汽车服务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袁某出资购买的豫x号车自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限内挂靠在顺强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顺强公司每月向被告袁某收取管理费1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顺强公司与被告袁某又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解除挂靠合同,另约定袁某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将车辆过户到袁某名下,如不能按期完成过户,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均有袁某自愿承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袁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强公司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虽然二被告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袁某仍以被告顺强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故被告顺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有违公平的主张,因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以4S店修理费用为准,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4S店正规票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蔡某车损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州顺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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