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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电力局与吴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电力局。地址x。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系死者李某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系被上诉人吴某与死者李某贵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大学毕业生,系被上诉人吴某与死者李某贵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上诉人勉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勉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李某乙、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被告黄某因使用饲料机电压不足而找本村电管员唐文军更换电线,唐文军因为黄某要更换的电线无绝缘护套不安全且自己较忙而拒绝。黄某便自行架设了无绝缘护套的铝绞线作为照明电线,并在自己家旁边的耕地里栽了一根简易电杆,用铝绞线作为拉线,上端安装在电杆横担的下方、底部用铁丝拴在石头上埋在旁边的水沟进行固定,同时将多出的铝绞线盘成三圈挂在电杆横担上。黄某安装完毕后唐文军按黄某要求,在检查了该线路后黄某接线供电,并收取25元费用。后原告家承包了黄某栽电杆的耕地并耕种至今。黄某后在使用中因拉线有问题而将拉线上端绑在电杆横担上面重新固定。2010年7月11日9时许,原告吴某丈夫李某贵在该土地挖完土豆后准备用背篓背回家,在站立起身时为了省力而顺手抓住该电杆拉线,拉线受力后从根部锈蚀处拉断,上端搭在挂在横担上的无绝缘护套的铝绞线盘上,致使李某贵触电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勉县电力局要求赔偿,同月13日勉县X乡人民政府和漆树坝乡X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由勉县电力局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原告及时将李某贵安葬、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协议。次日,上述组织共同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后做出了《关于李某贵触电死亡事故现场调查报告》,勉县电力局代表及原告李某甲均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勉县电力局向原告给付了补偿款x元,李某甲也作出了不在电力部门任何场所进行纠缠、影响电力部门正常工作的书面承诺。原告随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李某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元。被告黄某在原审庭审后到法院承认该电杆、拉线及电线是自己所有,但认为是经电管员检查并认为安全后才供电的,同时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少量赔偿。原审法院还查明,黄某未按规定在电表后安装漏电保护器;李某贵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涉案电压为低电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关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该照明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在架设该条线路时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杆、拉线及电线,又未按规定在电表后安装漏电保护器,并且在电杆拉线根部已经锈蚀的情况下不及时维护更换,导致李某贵在手扶拉线时拉线从根部拉断,上端接触在无绝缘保护套的电线上,又无漏电保护器及时断电,李某贵触电死亡,黄某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勉县电力局的职工唐文军作为本村电管员代表勉县X区设备维护、对用户用电管理和检查,其在明知黄某安装的电杆和电线不符合安装要求时仍为黄某供电并收取了一定费用,应视为其默认了黄某的违规行为,也没有严格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对黄某所使用的电杆拉线从横担之下移至上面的进一步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是李某贵被电击致死的另一原因,对此勉县电力局应对李某贵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死者李某贵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应当对长期存在于自己承包地里黄某的电杆、拉线及电线的材质和安装情况十分了解,应当知道用手拉该电杆拉线很可能导致拉线断裂发生触电事故,但其在背土豆为了站起省力而用手拉该线,从而导致自身触电身亡,对此李某贵亦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及勉县电力局的赔偿责任。勉县电力局已给付的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要求赔偿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贵生前只进行日常劳动,并不外出务工,且死亡时已经63岁,已达到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限,以李某贵生前的实际情况并不具备抚养妻子吴某的能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应由其子女赡养;原告因处理事故造成了一定误工损失,但因原告亦认为吴某无劳动能力,故吴某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他二人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收入证明,结合实际经济状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但不能对构成合理说明,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受到精神损害程度的证据,而李某贵死亡确实对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李某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遂判决:一、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3438元×16年)、误工费300元(50元×2人×3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被告黄某赔偿x.5元;由被告勉县电力局赔偿x.5元,除已给付的x元外再支付84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626元,被告黄某负担362元,被告勉县电力局负担80元。

上诉人勉县电力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电工唐文军第一次为黄某接线时不存在镀锌线铁丝多出盘成三圈挂在电杆横担上的情况,因此,唐文军当时接火供电时黄某自行架设的线路是符合安全供电要求的。二、该判决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归黄某所有,应由其承担责任,勉县电力局不承担责任。三、2007年黄某在改线后电工唐文军应黄某要求接线,收取25元人工费属实,符合规定,接线供电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黄某应对其自行架设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质量负全责。四、勉县电力局作为电力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对用电客户没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所以原审判决认为电力局没有尽到监督检查义务、监管不力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的。五、黄某自行架设、改装线路,未按规定对电表后线路认真维护管理,拉线根部锈蚀未及时更换,死者站立时为省力顺手抓住电杆拉线,这三个条件与李某贵的死亡构成了直接因果关系,而与电工唐文军接火时具备安全供电条件的线路状况无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电力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当庭答辩:勉县电力局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电表下面无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事故时,总配电室也无漏电保护装置。发生触电事故后,勉县电力局给黄某家改装了电路,勉县电力局在明知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给予供电,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应该判决答辩人母亲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不应该判决答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吴某、李某乙未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贵触电的电压是一千伏以下的低压,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李某贵触电死亡由三方原因造成,该线路所有人黄某、勉县电力局及死者李某贵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对黄某、勉县电力局及死者李某贵三方应负责任的认定依据及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不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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