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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X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李某乙,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于某还车的具体时间到底是2010年6月5日还是2010年7月14日,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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