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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霍红霞,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陈某甲替同学索要药费时将我从腹左下部连捅几刀,致我受伤休克,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6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住宿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x.66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我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某甲因其同学××被原告任某的朋友××打伤,在秦州区X路×美发店门口替××向任某索要医药费时,持刀将任某戳伤。任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肠某、左侧髂外静脉损伤、左侧精索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左下腹损伤属重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0年6月17至2010年7月8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1年4月6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法医门诊鉴定费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学生,其父母打工,被告为××中学学生。2009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0.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47.35元)。被告陈某甲持刀戳伤任某,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伤残鉴定书、医药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戳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x.86元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诉称护理人为其父母,均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7.35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支持9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21天,支持8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支持210元;原告伤残七级,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元×20年×伤残系数0.4=x.8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造成原告损害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任某医疗费x.86元,护理费9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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