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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公司与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迪士尼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百班克南博纬街X号((略),(略),(略),(略))。

授权代表人克里斯托弗·鲁兰((略).(略)),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迪士尼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雅图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士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雅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士尼公司诉称:原告迪士尼公司系《虫虫特工队》(ABUG’(略))、《恐龙》((略))的著作权人,上述电影作品均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从未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DVD影碟。2002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盗版DVD影碟共计15部,其中包括《虫虫特工队》和《恐龙》。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雅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的名称;3、在《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5、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迪士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虫虫特工队》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2、《恐龙》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3、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汪涌所作的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

证据1-3证明原告系《虫虫特工队》、《恐龙》著作权人。

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4证明被告雅图公司侵犯了原告迪士尼公司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5、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

6、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开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4、545、X号公证费专用收据;

7、原告迪士尼公司授权代表汪涌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5-7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雅图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迪士尼公司系涉案《虫虫特工队》、《恐龙》的著作权人以及原告指控的DVD影碟系盗版影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迪士尼公司所提供的公证文书不符合公证规则,该公证文书应为无效,被告雅图公司销售盗版DVD影碟的事实也不存在;3、原告迪士尼公司自称未在国内出版发行过涉案作品的DVD影碟,因此,在国内发行盗版DVD影碟不会给原告迪士尼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2月25日被告雅图公司的销售日报表;

证据1证明被告雅图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

2、被告雅图公司的进货发票35张;

3、北京东方联合音像发展有限公司DVD价格明细表;

4、《虫虫特工队》、《恐龙》DVD影碟。

证据2-4证明原告的作品已在中国境内发行,被告雅图公司销售的均系正版影碟。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迪士尼公司系电影作品《虫虫特工队》的著作权人之一,系《恐龙》的著作权人。《虫虫特工队》正版片的片尾版权署名情况是,(略)©(略)迪士尼公司/(略)版权所有((略)©(略),Inc./(略))。版权注册证明中的版权申请人也是原告和(略)。

二、(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下列内容:2002年2月25日,公证人员某阳、耿桂明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兰来到上海市X路X号的雅图音像大世界,张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DVD影碟,并当场从该店取得购物收据一张。事后,公证员对所购DVD影碟进行了封存。张兰所购买的DVD影碟均系盗版影碟,其中包括《虫虫特工队》、《恐龙》。购物收据记载当天共购得19部VCD、DVD影碟,公证书后所附的封存DVD影碟清单记载了15部DVD影碟的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迪士尼公司提供的《虫虫特工队》、《恐龙》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雅图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雅图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

被告雅图公司认为:1、公证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时并未得到原告迪士尼公司的授权,因此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文书应为无效;2、公证文书所附购物清单上的数量与封存的DVD影碟的数量不符,且公证文书并未记载购买DVD影碟的过程,包括是从何人手中购得盗版DVD影碟,公证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公证书不能证明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就是被告雅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购买DVD影碟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从现有证据看,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迪士尼公司将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购物清单上的数量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封存DVD影碟清单上的数量不符,但该清单是为了说明封存的盗版DVD影碟的实际数量,因此该数量与购买数量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公证书所确认事实的真实性。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定公证书真实性、否认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雅图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虫虫特工队》、《恐龙》DVD影碟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迪士尼公司对电影作品《虫虫特工队》、《恐龙》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本案证据看,《虫虫特工队》系合作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材料,但原告迪士尼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所以,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联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禁止原告作为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除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是著作权人所共有的,另一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迪士尼公司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被告雅图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雅图公司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系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行行为,其所销售的盗版DVD影碟系电影作品《虫虫特工队》、《恐龙》的复制品。被告雅图公司作为上述电影作品复制品的发行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涉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雅图公司侵犯了原告迪士尼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虫虫特工队》、《恐龙》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雅图公司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迪士尼公司要求被告雅图公司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迪士尼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雅图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合同中记载的每小时人民币2,500元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与其代理人为本案预定6小时的工作时间亦属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雅图公司赔偿。鉴于原告迪士尼公司未提供因被告雅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因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雅图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雅图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迪士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迪士尼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虫虫特工队》、《恐龙》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迪士尼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士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四、对原告迪士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5元,由原告迪士尼公司负担人民币3,999.2元,由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士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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