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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7时55分,原告在龙头山金矿生活区X路右边欲横过左边时,被告廖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把原告撞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肿胀积血。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黄某受伤医疗费5035.5元由被告廖某凭票支付;2、黄某受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廖某一次性赔偿1702元给原告;3、被告车辆损坏修复费、施救停车费由被告自理;4、双方无其他赔偿要求。之后,被告廖某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只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5.5元、护理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542元,合计6737.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108.2元,剩余1629.3元由被告廖某支付(已付1000元从中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按其诉讼请求支付赔偿款。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7时55分,被告廖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X路龙头山金矿宿舍门前路段,遇行人黄某由公路右边欲横过左边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摩托车右把手与黄某相碰刮,造成黄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廖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欲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黄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廖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肩茎突骨折,住院至2009年12月16日,用去医疗费2062.6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1.3元,出院医嘱:1、每周复查X线片,加强功能锻炼;2、3周后复查X线见骨折愈合可解除小夹板;3、带药出院,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之后原告三次在该医院门诊拍片治疗,用去医疗费421.6元。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廖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0年1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达成如下协议:1、黄某受伤医疗费5035.5元由廖某凭票支付。2、黄某受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造成前述医疗费以外的所有损失由廖某一次性赔偿1702元。3、廖某车辆损坏修复费用、施救停车费自理。4、双方无其他赔偿要求。2010年1月20日,被告廖某出具欠某交原告收执,欠某载明:“今欠某黄某受伤医疗费5035.5元,其他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1702元,合计6737.5元。欠某人廖某。”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50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护理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可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06.8元(x元/年÷365天×8天×1人);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662.3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某、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廖某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355.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306.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即原告的总损失5662.3元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廖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因没有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廖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5662.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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