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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马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马某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和被告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4、九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马某自2003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张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张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黎城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3月,被告将婚生子交给原告后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张某带养。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张某表示愿意继续带养婚生子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因感情不和长期外出未归,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近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黎城城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带养,若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带养对其教育、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带养婚生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大了原告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张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匡召生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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