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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X、沈X、周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区XXXX,西安x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外号“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区XXXX,农民。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区XXXX,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沈X、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X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安X、沈X、周X及其辩护人XX、XX、X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与被告人安X、沈X、周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XXX同系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0日二人在车间因工作之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下班后到公司南门解决。被告人安X遂打电话纠集沈X、XX让其当晚来公司南门帮忙,被告人沈X又纠集了XX、XX、周X、XXX、XXX等人,于当晚19时30分许,赶到XXX公司南门,聚集后根据安X的指使,安X、沈X、周X以及XX、XX、XX、XXX、XXX、XX(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门的对面XXX车站等候XXX。20时许,XXX与XXX等人到XXX车站后,XXX与安X言语不和,周X见状上前对XXX扇了一耳光并在推搡XXX时,XXX藏于怀中的菜刀落地,XX、XX、XX遂对XXX进行殴打。其中,XX持棍在XXX的腿部击打,XX用拳将XXX击倒,致其头部触地。当晚XXX因昏迷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X、周X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沈X、周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安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及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且其死亡系多种原因导致;2、安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称。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及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及其死亡属多因一果;2、沈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2、周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XXX同系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员工。2010年11月初,安X调到XXX公司十三事业部装配车间并担任领班,而XXX为该车间小组长。同年11月20日上午,安X安排XXX上夜班,X不愿意,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之后,XXX欲找人收拾安X,并与安X电话约定当日下班后在XXX公司南门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安X得知XXX找人要收拾自己,遂联系被告人沈X等人叫人帮忙。于是,沈X纠集被告人周X和XXX、XXX、XX、XX(均另案处理)并驱车赶至XXX公司南门附近与安X见面。同日19时许,被告人安X纠集XX、XX等(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X、周X及XXX、XXX、XX、XX等人会面,并在XXX公司南门马路对面XXX公交车站等候XXX。20时许,安X与XXX在XXX公交车站附近见面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周X见状上前打了XXX一耳光并推搡X,XX、XX、XX等人发现XXX藏于怀中的菜刀掉落在地遂冲上前对XXX拳打脚踢。其中,XX持棍在XXX腿部击打,XX持拳将XXX击倒,致其头部触地。安X等人见XXX倒地,遂将XXX扶起,邀XXX吃饭喝酒并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22时许,安X得知XXX回宿舍后晕倒即送X前往高新医院救治,而X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1月24日、12月2日,被告人沈X、周X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及侦破经过等证明: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XXX之父XXX报案称其子XXX于2010年11月20日晚被他人殴打致颅脑损伤,要求查处。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接警后调查并上报分局立案侦查。经侦查,XXX因与同事安X发生矛盾而被安X等人致伤,据此确定安X等人有作案嫌疑,遂于同年11月22日依法传唤安X,但安X接受调查初期时对其纠集他人殴打致伤XXX的事实予以否认。同年11月24日沈X投案,同年12月2日周X投案。经审查,周X、沈X归案后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西部大道向西延伸段XXX汽车有限公司南门对面XXX车站南北两侧,该车站北侧为西部大道延伸段中间的绿化带及XXX公司宿舍,南侧为辅道和人行道。

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高新医院住院病历记载XXX于2010年11月21日1时入院,经治疗抢救于同月27日21时58分宣布临床死亡。尸检见其损伤主要在头部,头皮有多处擦伤,额颞顶部大面积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颅骨手术缺损,右侧后颅凹处可见少量硬膜外血肿,枕顶部双侧可见弥漫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结合手术记录记载切开硬膜可见暗红色血性液体呈柱状喷出量约30ML,瓣状剪开硬脑膜见硬脑膜下血肿占据额颞顶部量约40ML,分析XXX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虽经医院开颅减压,但血肿面积较大,脑组织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头皮多处擦伤,其中枕部有一3.5×2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侧后颅凹处可见少量硬膜外血肿,病历记载枕部可触及一大小约4×4CM包块(质硬),CT提示右枕部头皮血肿,解剖见死者额颞顶部大面积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出血,枕顶部双侧13×7CM的弥漫性硬膜下血肿,分析死者右枕部曾遭受接触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如倒地等)。死者头部外表损伤较轻,而颅内硬脑膜下出血较为严重,双侧呈弥漫性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多见于死者在受伤后有饮酒史等情况,酒精可以使人体血管扩张,血压升高,血流速度加快,加重损伤处出血,结合死者伤后有饮酒史,加重了颅内硬脑膜下腔及蛛网膜下腔的弥漫性广泛性出血,对其死亡有一定的辅助作用。结论:XXX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的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证人XXX(XXX之父)证明:XXX在西安XXX汽车厂上班。案发前的三四某,XXX打电话说厂里最近刚换了个领导,工作难干要回来,但他不让回来。XXX在高新医院住院昏迷不醒时医生说其头上有个大疙瘩、腿部有外伤,而XXX同事XX说XXX是被人打的,于是他怀疑XXX被人打伤遂报案。

5、证人XX(XXX室友)证明:11月20日22时,他们小组刚调来的领班和XXX说了几句话,领班走后X呕吐了两次。期间,X让他倒了杯水,而他去叫医生时XXX手捂着后脑。医务室医生让他们把人送往医院,他给XXX穿衣服时见X后脑部有血迹。

6、证人XXX(XXX室友)证明:当晚9点多,XXX回来坐在床上和领班安X说话,X说他上不成班,安X说他给X请假。安X走后,X在厕所吐后回床睡觉。XX出去叫医生,他们见X昏迷不醒就送到医务室,医务室让送医院,于是安X和XXX送X去医院。

7、证人XXX(XXX室友)证明:当晚21时许,XXX从外面回来后在厕所呕吐,回到床上不停翻身,后让XX去叫医生。XX去叫医生,X从床上起来在宿舍走了两步就面朝下倒在地上。他们把X扶到床上,此时X已昏迷。他见X后脑有个大包,上面有血且已结痂。

8、证人XX(XXX朋友)证明:他以前和XXX、安X同在XXX公司上班。11月20日16时30分许,X说他和安X在工作上有矛盾,想打安X,并让他帮忙。18时30分,他找到XXX,当时XXX也在。19时,安X打电话叫X在XXX南门见面。他和XXX、XXX从长里村往南门走,期间XXX打电话叫人。在南门,他们见到X叫来的七八个人后商量不让X过去,并说安X催X肯定有准备。XXX看到安X站在对面公交站牌附近,就和XXX叫来的一个人过去,他跟在后面,其他人在厂门口等着。X和安X见面后说了几句话,安X旁边站的人就在X脸上扇了一巴掌。这时,从绿化带窜出七八个人对X拳打脚踢,其中拿木棍的人在X右腿上打了一棍,戴手套的人在X脸上打了几拳,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把X踢倒。期间X两次被踹倒都是仰面向后倒的,其中第一次X自己起来,第二次被人踹倒时后脑摔到地上,长时间都没起来,最后被对方扶起。之后,X和安X一起向东走了。他回到厂门口碰到XX等人,X问X,他说X被安X叫人打后和安X向东去了。X给X打电话,X说他在前面十字。他和XX见X和安X他们在一起,X用手捂着后脑不停揉,安X叫XX去喝酒,X不去。22时,他打电话问X,X说他没事就是想睡。

9、证人XXX(XXX朋友)证明:1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XXX打电话叫他。他和XXX及其伙计坐三轮车到XXX大门口时XXX、XXX、XXX、XXX就在门口等着。XXX和XXX去马路对面,后来他给X打电话,X说他在长里村泡馍馆。

10、证人XXX(XXX朋友)证明:11月20日下午6时40分,他们在XXX门口等XXX。XXX和XXX来了后,XXX接打了几个电话,他和XXX去对面车站,其他人在厂门口等人。他俩走到XXX车站见到安X,X和安X说话时突然有个男的从绿化带冲过来把X推到一边踹了一脚,X倒地。紧接着从绿化带又跑过来三四某男的打X,其中拿木棍的人跑到跟前用脚踢X,有人冲到他面前问他是不是打架的。安X当时和他说话没有动手,他劝安X不要打。X倒在人行道上,他跟安X过去把X扶起。有人喊有把刀并从地上捡起来问他XXX拿菜刀干什么,他说不知道。他见XXX捂着头就问X,X说没事。安X叫XXX去吃饭,于是他们到长里村老刘家泡馍馆每人开了瓶啤酒,X头痛想吐,他们将X带到路边的诊所,医生说擦伤没事,后他有事让安X送X回去。

X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X从18名男性照片中指出X号(安X)是与XXX发生矛盾的人、X号(XX)是问他是不是来打架的人、X号(周X)和X号(沈X)是打架后一起吃饭的两个人,并从七把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即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是对方在现场捡到的菜刀。

12、证人XXX(安X同事)证明:2010年10月,他调到安X的车间是其直接领导,安X是车间领班,XXX是小组长。11月20日17时左右,安X给他发了条信息,让他开机回电话,有事情和他说。他回电话,安X说他安排XXX上夜班,X不愿意,随后发生了口角,X说安X欠揍,意思找人收拾安X。他说安X厂里还没有正式任命,作为领班不要和小组长为这种事情产生争执,并说他明天找X说一下。晚上八九点,安X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了,并说他和XXX吃了个饭,谈得比较投机,X已被他送回宿舍。当晚11点,安X打电话说XXX在宿舍晕倒了,问他有没有钱。他赶紧取钱并拦了辆出租车,安X把XXX扶上车去高新医院,XXX当时昏迷没有反应。他们到医院付了大概3000元,他借给安x元,剩下的他垫付,而手术费及其他治疗费是厂里后来结算的。医院给XXX做完脑部CT说颅内出血手术成功率不大,要他签病危通知书。因为与XXX家人联系不上,他感觉事情严重就报警。

13、证人XX(安X同事)证明:11月20日晚6点半左右,安X打电话叫他。19时许,安X打电话在南门等他。他到南门XXX车站见到安X,当时车站跟前有七八个人。后来有两个小伙过来,其中较瘦的小伙过去和安X说话。

14、证人XXX(沈X朋友)证明:11月20日18时许,沈X打电话后开面包车在村X村的XX和XXX,周X上车后给XX打电话,然后他们开车接XX去了XXX。到XXX后,沈X给安X打电话,安X把他们接到泡馍馆并见到XX及其伙计。他们吃饭期间安X去接人,而后有个小伙进来和XX打招呼并给安X打电话。安X回来后说他刚调到班组当班长,手下有人不服,经常找他事,还扬言要找人。安X怕晚上挨打所以叫他们,意思让对方以后不要再找安X事,如果对方叫人打安X,他们就帮忙。对方给安X发短信说“酒席已经给你摆好,等你过来”,XX就让过去看一下。安X带他们到XXX南门对面的XXX车站后,安X、XX及其伙计和周X、XX在车站附近等着,他和沈X、XXX、XX在绿化带站着。过了十多分钟,他们见XX、XX、周X和小伙打起来就赶紧过去,周X打了小伙一耳光、推了一把,XX在小伙腿上踹了两脚。XX在小伙后腰上打了一棍,后从小伙脚下捡起菜刀就骂小伙还带的刀。XX听后过去在小伙左脸上一拳把小伙打倒,小伙仰面向后倒在站牌南边人行道上,半天没有起来。XX让小伙的同事把小伙扶起来,同事先摇了几下,把小伙摇醒后扶了起来。安X让小伙一起去吃饭把事情说一下。到泡馍馆后,安X和小伙碰了一杯啤酒开始说事,小伙一直用手捂后脑勺,安X看了一下就说破了点皮没事,他们看没事就走了,当时XX把刀给他,他将刀拿回家给了他表哥XXX。

X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X指认长里村“坊上老马家泡馍馆”、“老刘家牛羊肉泡馍馆”是其案发前后吃饭的地点,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门对面XXX车站附近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同时从18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XX)是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人,X号(XXX)是被害人、X号(XXX)是被害人的朋友、X号(XX)是安X的同事,并从七把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即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是被害人所带的菜刀。

15、证人XXX(沈X朋友)证明:当日下午6时左右,沈X叫他和XXX,他和XXX上车后XX也来了。他们走时见到周X,沈X叫周X,周X上车后打电话叫来XX。沈X将他们拉到泡馍馆时,安X的两个伙计(其中胖的有x,瘦的有x)及其同事也来了。安X说他在厂里当了个小领导,底下人不服把他围了,XXX放话晚上下班在厂门口“摆场子”(意思双方叫人打架),安X要教训XXX,让对方以后别在厂里与他对着干。20时左右,他们在XXX南门路南车站等对方。XXX和他伙计来后和安X说话时周X、XX和安X较瘦的伙计就过去了,XX拿着木棒也跟了过去。周X先打了XXX一耳光、往后推了一把,X的身上掉出菜刀。大家看见刀,XX就在X后背踏了一脚、XX在背上打了一棍、安X较瘦的伙计用膝盖在X肚子上顶了两下。安X的胖伙计在X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揪着领口又在X左太阳穴上打了一拳。XXX往后退时就仰面倒在道沿上。他和沈X、XXX到跟前时,沈X、XX和X的伙计往起拉X,X在地上躺了一会才被拉起来,X起来后一直捂着后脑。安X说找个地方说事,然后他们去泡馍馆喝酒,X喝了两杯,他们走时X和安X还在喝酒。沈X从地上捡起菜刀给了XXX,第二天沈就说X住院了。

X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X指认长里村“坊上老马家泡馍馆”和“老刘家牛羊肉泡馍馆”是其案发前后吃饭的地点,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门对面XXX车站附近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同时从18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XX)是将被害人打倒的人、X号(XXX)是被害人、X号(XXX)是被害人的朋友,并从七把菜刀中指出X号菜刀即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是被害人所带的菜刀。

16、证人XX、XXX(均系乔村村民)证明:11月20日14时许,XXX和XXX给XX家帮忙,16时许二人离开,22时左右XXX和XXX、周X、XX、沈X到XX家,后来XX的家人从XXX的车筐拿了把菜刀,而XXX告诉XX菜刀是XXX放在其车筐的。而XXX证明11月20日晚9点多XXX将菜刀放在其电动车前车筐。

17、证人XXX(沈X之父)、XXX(周X之母)证明:11月24日XXX带沈X到公安创汇路派出所投案,12月2日9时许XXX带周X到公安创汇路派出所投案。

18、手机通话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0日13时22分至20时12分,安X与沈X、XX及被害人XXX的手机联系等情况。

1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长安区X村民XX家厨房提取并扣押菜刀一把。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安X、沈X、周X分别指认长里村“坊上老马家泡馍馆”和“老刘家牛羊肉泡馍馆”是其案发前后吃饭的地点、XXX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门对面XXX车站附近是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并分别从七把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即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是被害人所带的菜刀。同时,安X指认“XX诊所”是XXX看伤的诊所并从18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XXX)是被害人、X号(XXX)是被害人的朋友,沈X辨认出X号(XXX)是被害人、X号(XX)是XX、X号(XXX)是被害人的朋友;周X辨认出X号(XX)是XX,X号(XXX)是被害人。

21、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经安X、沈X、周X当庭辨认,确认该菜刀系被害人所带。

22、户籍材料及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明:安X、沈X、周X作案时均已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XX、XX、XX上网追逃等情况。

23、被告人安X供述:11月初,他调到XXX所在的XXX汽车公司十三事业部装配车间当领班。11月20日上午上班时,因为上夜班的人不够,他安排XXX上夜班,X对他的安排不满,带着车间的四某个人将他围住骂他并扬言要打他。11时30分,X打电话要打他,并说在厂南门等他。他说行,下班在厂门口见。他给车间主任XXX打电话,王关机,于是发短信说车间有急事让王开机后速回电。15时,X再次打电话让他下班后等着。他感觉事情比较严重,就打电话让朋友XX帮忙,并让他表弟沈X找几个人过来帮忙。17时,他在车间没看到X,认为X出去找人准备打他,于是通知XX和沈X20时前赶到XXX南门。18时40分,他给XX打电话。19时20分,XX带了个人到南门与他见面。19时30分,沈X开面包车拉了四某个人。人到齐后,在泡馍馆他把事情讲了一遍,来的人都说如果对方不动手就算了如果动手就弄。期间,XX也来了。吃完饭,他和XX在前,XX、沈X等人跟在后面走到XXX车站。X打电话说酒席已摆问他在哪,他说在南门对面车站。等了有十分钟,他打电话让对方赶紧过来。X和一帮人站在南门,X和其中的一个人向他走来,X边骂边冲过来,他回骂了几句并见X从怀里抽出半截菜刀。这时,有人喊X手里还拿着刀。紧接着XX和沈X叫的三四某人就冲了过来,其中有人一把将X摔倒在地,其他人围着打X。当时推X的那个人是沈X带来的。X的朋友拉住他说不要打了,等他回头时X已被打倒在地,XX和四某个人在跟前。他过去和X的朋友将X拉起,坐在道沿上歇了几分钟。他们扶X起来时XX打了X两个耳光,当时刀在地上扔着。X坐在道沿上,手一直捂着后脑并说头有点晕。他看问题不大就叫X去吃饭,XXX在老刘家泡馍馆喝了杯啤酒就想吐,而X吐完说后脑疼。他见X后脑胀起个大包,就拉X到长里村一家诊所,医生说是擦伤并做了简单处理。他送X回宿舍后聊了一会儿,期间X又呕吐了一次。21时30分,他就走了。22时30分,X宿舍的人打电话说X在宿舍摔倒了要送医院。于是他从XXX处拿了2000元,送X到医院,后医院做手术并下了病危通知。因X的家人不在,他们就签了字。他支付医疗费并在医院守了一天一夜,直到X的家人来后才走。

24、被告人沈X供述:当日下午4时左右,安X打电话说厂里有个人和他在工作上产生矛盾,对方和安X约好下班后见面。安X怕对方找人打他便让他找几个人帮忙,于是他叫周X、XX、XXX、XXX和XX帮忙。他们开车到XXX时安X还没下班,他把车停在长里村等安X。19时30分,安X将他们接到老马家泡馍馆吃饭,当时XX及其朋友也在。吃完饭,他们跟安X到南门对面车站附近,安X打电话说他在南门对面等着让对方赶紧过来。当晚8点多,两个小伙往安X跟前走,其中有个小伙跟安X吵。XX在小伙脸部打了一拳,小伙往后退了几步就倒地了。XX从花坛拿了根木棍,等他跑过去时小伙仰面倒在地上,安X和XX、周X、XX等人在跟前。他扶小伙感觉小伙身体发软,小伙的朋友帮忙扶。小伙头昏,坐在道沿上一直摸着后脑,摸后手上有血。安X和小伙在泡馍馆说话,小伙喝啤酒,他们见没事就走了。事后,XXX说小伙带了把菜刀,他让冉给他,冉没给并带走。当晚12点多,安X打电话说小伙脑出血要做手术,第二天他就告诉了其他人。同年11月24日,他到创汇路派出所投案。

25、被告人周X供述:当日16时,他碰见沈X,沈X叫他帮忙,当时XX和XXX、XXX在车上。沈X说人不够,让他再叫个人,于是他打电话叫来XX(戴了双手套)。沈X开车到XXX后到长里村,而沈X表哥安X把他们接到泡馍馆时XX他们就在里面坐着。吃饭期间,安X说等一下他过去和对方说事,他估计要打架。19时,他们在XXX南门对面车站附近等对方。两个小伙一前一后往安X站的方向走,安X和前面走的小伙说了几句话。他们跑过去站在人行道上,小伙站在人行道北边非机动车道上。他见小伙说话难听就迎面打了小伙一耳光,用手推了小伙一下。小伙上衣里掉下一把菜刀,围着小伙的人都动手。XX用木棍在小伙左腿打了一下,XX(较胖)抓住小伙衣领往西拉了两三米而后在小伙面部打了两三拳。小伙被打往后退的过X中被人行道边的道沿绊倒,小伙仰面倒地,他听见“嘭”的一声。小伙倒地后身子发抖,安X去扶小伙,他们也往跟前走。小伙倒地后过了有一分钟才被人扶起,起来后用手摸后脑勺。当时他见小伙手上有血。安X给小伙说了几句话,后小伙和他们去泡馍馆喝酒。他们走时沈X在车上拿出一把菜刀,用手掰了一下就说刀软的能切菜。第二天,沈X打电话说小伙不行了,于是他就跑了。12月2日,他到创汇路派出所投案。

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与被告人安X、沈X、周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X、沈X、周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安X赔偿x元,沈X赔偿x元,周X赔偿5000元,XXX、XXX各自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沈X、周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XXX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发生及矛盾激化有过错及其死亡是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XXX因不满安X安排其上夜班而与其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携带菜刀欲殴打对方,而安X得知XXX欲叫人打自己即纠集沈X等人与对方相约殴斗,说明双方在此均有责任。但周X、XX等人在现场殴打XXX,并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XXX在此并无明显过错。同时证人XXX、XXX、XXX及安X、沈X、周X证实XXX受伤后有饮酒史,而法医尸检报告亦证实XXX受伤后饮酒对其死亡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害人死亡属多因一果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安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和侦破经过及安X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XXX之父XXX报案后经侦查即确定安X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依法传唤调查,而安X在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仍对其纠集他人殴打致伤被害人XXX的事实予以隐瞒,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辩护人关于安X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所提沈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安X与被害人因工作发生争执并相约见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而沈X明知安X与被害人见面会发生暴力冲突仍纠集周X等人赶至现场帮忙,故沈X处于纠集者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辩护人关于沈X、周X有自首情节,沈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周X系从犯,二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XXX因工作之事产生矛盾遂指使并纠集沈X等人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沈X受安X指使而纠集周X等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比安X要轻,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行为处罚。被告人周X受沈X邀请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安X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进行救治,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沈X、周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周X系从犯,沈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二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对沈X、周X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安X、沈X、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X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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