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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芦原通2丁某1番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明美。

委托代理人:励某,该株式会社上海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X、X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奥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龙,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奥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委托奥吉公司将501箱保鲜杨桐和柃木树叶在2至4℃保温下由上海海运至日本神户。2001年7月7日,奥吉公司签发了抬头为中远公司的提单。货物运抵神户港后,在卸货时发现集装箱温度为-0.5℃,箱内货物处于冷冻状态,原告遂要求中远公司在日本的子公司中远日本有限公司((略).,LTD)提供温度记录遭拒绝。

2002年7月12日,新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根据货物进口商荻森株式会社的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认为造成货损原因系集装箱温度低于0℃所致。据此,货物出口商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承运期间未尽冷冻箱温度设置义务造成的货物损坏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货损(略)日元、运费(略)日元、受损货物废弃处理费(略)日元、码头费(略)日元、检验费(略)日元、预期利润损失(略)日元,合计(略)日元;2、翻译费人民币1290元;3、公证费(略)日元;4、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通信记录、到货通知、检验费帐单和索赔函系境外证据,没有经过正当的公证认证手续。原告提供的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书所认证的是日本外务省印章和外务省官员佐藤猛的签字;在盖有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骑缝章的证明书中,由日本外务省盖章、英文签字并经认证的是经公证的((略))文件;而((略))文件公证的是(略)所签署的文件。然而,原告提供的所有境外证据中未见(略)的签名。事实上,原告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仅是一份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供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被告中远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提单没有温度约定的记载,因此,中远公司没有义务确保运输途中的集装箱温度。其次,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合同一方遭受损失为前提。原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情况下,其请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中远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以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为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吉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注明奥吉公司为第三人而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货损事实发生以及曾向奥吉公司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据。奥吉公司作为承运人中远公司的代理而非承运人,对原告所称的货损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奥吉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佐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场站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奥吉公司运输的温度要求为2至4℃;

2、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两被告为承运人;

3、检验报告(附中文译文并盖有公证员骑缝章)。证明货物的检验时间、地点、申请人、受损原因、比例、价值及索赔金额;

4、索赔函(附中文译文并盖有公证员骑缝章)及电讯记录清单。证明发现货损时原告已通知中远公司在日本的子公司;

5、到货通知(盖有公证员骑缝章)。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的海运费和附加费;

6、请求书(附中文译文并盖有公证员骑缝章)。证明货物检验发生的费用;

7、索赔通知。证明原告上海事务所于2001年11月21日向被告上远公司提出索赔;

8、商业发票。证明货物出口时的价值;

9、装箱单。证明货物名称和数量;

10、计算书、收据(附中文译文)。证明公证认证发生的费用;

11、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翻译费;

1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13、律师委托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一致;

14、请求书(附中文译文)。证明受冻货物发生的熏蒸费;

15、请求书(附中文译文)。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的陆运费等附加费。

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既没有原告印章,也没有被告奥吉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而且又不是原件;证据2海洋提单上没有温度要求;证据3检验报告未公证认证;证据4索赔函发送地不是中远公司,未收到;证据5到货通知未公证认证;证据6请求书不能证明由原告支付了检验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形式无异议,但该商业发票是卖方单方开具的,应由相应报关单佐证;证据9证明货物由货主负责装箱,承运人对装箱情况不清楚;证据10、11、13无异议;证据12与中远公司无关;证据14、15不是开给原告的帐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冻货物熏蒸费等。

被告奥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应提供原件;证据3同意中远公司质证意见外,由检验机构认定索赔金额是合理的超越了检验权限;证据4同意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6、8、9、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13、14、15与奥吉公司无关。

被告中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奥吉公司为佐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上海港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书证证明原告委托奥吉公司运输是有温度要求的,予以确认。

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场站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奥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一致,对其效力可予认定;证据2为海洋提单复印件,虽签单印文不清楚,但庭审中各方对提单记载内容不持异议,且奥吉公司对其代理中远公司签单亦不持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4、5、6由公证人田某信好印章骑缝,该公证人系某本神户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员,由日本法务局盖章证明,日本法务局印章由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证实,故该书证符合境外证据形式要求,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上海事务所向中远公司提出的索赔函,因中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为发货人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0载明公证认证2份,其中,编号322与本案无关,且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12、13为发票和委托合同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4、15系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奥吉公司提供的上海港冷冻箱发放申请明细单因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日,奥吉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向上海港申请提取一20英尺冷冻集装箱,并在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上注明设置温度为2至4℃,提单编号为COSU(略),由“竹子”轮(略)航次于2001年7月7日开航。2001年7月7日,奥吉公司签发了中远公司提单,编号为COSU(略),托运人和收货人为原告,货名杨桐和柃木,货主自行负责装箱,箱号为COSU(略),起运港上海,目的港神户,运费到付,CY至CY。庭审中,奥吉公司称其为中远公司代理签单人,但未提供中远公司代理签单授权书。

2001年7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经(略).,LTD通知,荻森(有限)公司于当日在神户(略)仓库提货、拆箱。次日,货物由冷藏卡车运至荻森(有限)公司京都仓库。7月12日,荻森(有限)公司向新日本检定协会提出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的申请。7月13日,该协会接受申请,并于2001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的受检货物提单编号为COSU(略),发货人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荻森(有限)公司;检材资料3中注明“在拆卸货物时,一名仓库职员发现集装箱内所有纸箱内的货物处于-0.5℃的冷冻状态。”但检验报告未附该仓库职员的证明文件,所附照片均于2001年7月13日拍摄,且未见测温仪显示。检验报告货损原因栏载明“尽管我们没有收到温度图表,但从货物表面状况进行判断,我们认为货物的损坏是由于在运送中集装箱内温度下降至低于0℃所导致。”检验报告载明的处理结果是47.9592%受冻货物进行了熏蒸,认定28.2535%涉案货物已无商业价值,损失金额为(略)日元。检验意见为“货物的损坏是由于集装箱在运输中的某些问题致使温度下降所导致。”

2001年7月12日,原告向(略).,LTD发出索赔通知。庭审中,中远公司称未收到该索赔通知书,原告未提供发送该索赔通知的电讯记录。同年7月13日,新日本检定协会要求荻森(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检验费并出具了收费帐单,金额总计(略)日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上海事务所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总计(略)日元。

另查,2001年6月29日,由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的涉案货物价值为(略)日元。2002年1月7日,原告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29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托运人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的契约承运人。荻森(有限)公司提货后发现货损,即扣付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非涉案运费中作了相应抵扣,原告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但无法提供损失依据。

2002年5月24日,我国驻日本大阪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载明日本外务省印章和该省官员佐藤猛签字属实;日本外务省在盖有神户地方法务局印章的证明书上盖章证明田边信好为神户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神户地方法务局印文作为骑缝的公证书证明(略)有权代表原告签署文件;盖有公证章的证明书和委托书显示高某明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励某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并有权在中国聘请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中,除两份请求书未加盖公证人田某信好印章作骑缝外,其余证据均得到公证人确某,而该公证人由某国驻日本大阪总领事馆的认证,可认定已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境外证据形式要求。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除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和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外,还必须要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述其为契约承运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反映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遭受了货物损失包括为货物进行检验支付的相关费用外,不能证明原告向该收货人进行赔付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实施提供证据和证明的行为。当事人就其所提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康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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