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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中远雪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郑xx、王xx的两辆电动车及一部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304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其没有见到数码相机,该相机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2、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主犯,而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不知电动车车厢内有相机,相机数额不应计算入盗窃数额;3、被告人王某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见到数码相机,该相机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与一名黑衣男子(姓名不详,现在逃)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中远雪域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望风,该黑衣男子将网吧门口停放的被害人郑xx的一辆辉王某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有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和被害人王xx的一辆嘉特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分别将该两辆车推走,在逃跑途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涉案自行车、相机经估价共计价值30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均供述了其二人与一黑衣男子预谋盗窃后,在案发时间、地点,盗窃自行车两辆,后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郑xx、王xx分别陈某的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数码相机共计价值3040元。

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内有数码相机,该相机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犯罪时,虽不知自行车储物箱内有数码相机,但实际将电动自行车及储物箱一并盗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电动自行车及储物箱内物品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数码相机的价值应计入盗窃数额,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事前参与盗窃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具体实施了望风和将赃物盗走的行为,应认定其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陈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以及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虽根据其供述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仅属于“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能视为具有协助抓捕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陈某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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