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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韦某、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韦某。

被告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韦某、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苏某、被告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6日14时,原告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沿港北区X335线由奇石往贵港市区方向正常行驶,当行驶至23KM+150M时,与被告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因韦某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韦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苏某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因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韦某使用,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是肇事摩托车的承保某司,事故发生后尚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2、判令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韦某、苏某共同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车辆维修问题,因原告的车辆只是挡风玻璃及左大灯损坏,用不了3000多元。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桂x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应遵循《保某法》、《合同法》、保某条款和保某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韦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应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不合理。原告诉某要求保某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诉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23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某公司的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保某人造成的,并非保某公司不履行保某合同义务造成的,本案与保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本案的诉某费不应由被告保某公司负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某公司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北区X区X街X街方向行驶,原告廖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23KM+150M处时,因韦某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且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廖某驾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某,事发当天是被告韦某借用。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09年4月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花去修理费3815元。施救费、停车费花去405元。原告请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8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4300元。

原告在本案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了诉某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间接经济损失23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保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韦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且未靠右侧行驶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韦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根据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的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是肇事摩托车车主,明知被告韦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却将摩托车借给韦某使用,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主张的原告的车辆只是挡风玻璃及左大灯损坏,用不了3000多元,因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苏某连带赔偿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43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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