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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7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年1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为了骗取钱财用于吃喝玩乐,被告人王某以谈恋爱为名开始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其父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有存款,就向被害人李某某提出保管该卡的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出于对其的信任,将卡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从该邮政银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后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将该卡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勇。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又乘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某的银行卡拿走,从该两张卡内取出现金x元,后逃逸。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刑拘网上追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为了骗取钱财,以谈恋爱为名开始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其父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有存款,就向被害人李某某提出保管该卡的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出于对其的信任,将卡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从该邮政银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后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将该卡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又乘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某的银行卡拿走,从该两张卡内取出现金x元,后逃逸。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刑拘网上追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骗财物的实际数额、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李某某认识的过程,并以谈恋爱为名向被害人李某某要钱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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