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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X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X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乙。

委托代理人王X丁。

委托代理人王X丙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丁、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各项义务,即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21万元。因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待被告拿到该房产本之日,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然而该房产证早已由被告取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办理过户某续时,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按购房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某续。

被告王X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该交易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本无权进行交易,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介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中介公司经理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重大事项,合同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有很大差异;并在原告付第二笔房款时,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定金,有严重的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经XX市XX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售房人(甲方),原告为买房人(乙方)。合同中约定:“一、出售房屋坐落于:XX广场X幢X单XXXX号产权证号为合同编号:X-XXXX,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房屋结构剪力墙,装修情况:毛胚房。二、甲乙双方协议的购房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为净额房款),(小写):¥x。三、房屋最终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四、付款方式:银行按揭:首付¥x元,按揭x元。五、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x元购房定金于甲方。此定金在办理过户某日将转首付款或房款,甲方将购房合同编号X-XXXX交于居间方暂时代为保管,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如乙方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十、居间方代为办理双方过户某银行按揭的同时,甲乙双方无条件配合居间方提供所需的一切手续(如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未婚证明、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单方不予配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事主负全责,承担一切损失。居间方不负任何责任。十一、由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交接及物业变更在甲方收到全款时进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一切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燃气费由甲方承担,交接以后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本合同手写与打印字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此后所有合同以此合同内容为准。补充:(1)乙方在十天之内给齐甲方贰拾伍万元整,余额贰拾玖万元整在甲方房本下发过户某结清;(2)以房本下发之日为准,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对方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居间方盖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该合同中的内容,经双方协商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居间方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3月16日,原告又经居间方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居间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制式收条,在该收条中反映收到房屋定金x元。经原告本人当庭确认,此x元是房款而非定金。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取得房产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经查,被告卖与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居间人介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房本下发之日为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某续,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就是被告所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卖与原告的房屋事后取得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被告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自然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及购房款的行为后果,应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虽经居间人交给被告的21万元房款,居间人在制式收条中反映成了定金,原告亦认可是购房款,与被告的本意并不相悖,不能构成欺诈。原告与居间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亦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乙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XX市X区XX广场X栋X单元XXXX号楼房过户某原告刘某名下;原告刘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X乙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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