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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被告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9月2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参加其从被告“天龙公司”处非法承包的位于开封市X区X路南正门汉中社区X区福兴家园X号楼的建筑工地施工。因被告王某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09年6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发生了劳动安全事故,工作架上的方木突然断折,原告从粉刷该楼外墙的工作台上摔了下来,原告脚部受了重伤,在场的工友一边同被告王某联系,一边把原告送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虽经治疗,但已给原告的脚造成残疾。原告与被告王某是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雇主指派雇佣活动中,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摔伤致残的,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龙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解决,因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护理费362.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与“天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既不是在“天龙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在“天龙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并不是福兴家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是福兴家园X号楼的施工承包人,原告受伤既不是在工地受伤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2、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就医资料、原告在封丘县X村卫生所就医资料、原告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就医资料各一组;3、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就医期间护理证明一份;4、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发票一组;6、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证明一份;7、录音一份、光盘一张;8、郭某、邹某康证言;9、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9张;10、封丘县X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天龙公司”、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内部协议、项目经理证、协议书各一份;2、会议记录一份、借某5份、收条2份、刘红军证明一份;3、停工报告、复工报告、证明各一份、施工日志一组、借某、欠条各一份;4、安全制度一套;5、谷帅、刘红军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龙公司”、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对该工程承包的实际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开封军分区门诊病历没有公章,住院病历章模糊不清,没有X线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骨折,该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发票为准。对封丘县X村卫生所医疗许可证系复印件,该所出具的11张医疗处方不能证明与摔伤有关联,对真实性有异议,处方显示内容不能证明治疗骨折,对该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架上摔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军分区治疗未痊愈就出院,在该所治疗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郑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医师的签字,其内容不显示骨折,对诊断证明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是2010年11月X号,原告诉状中叙述是在2009年7月出院,证明其在7月份痊愈,2010年去郑州看病与本案无关。关于MRI报告书未加盖公章,也未与X线片相印证,认为不真实,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具证人证言,原告妻子是否护理村委会无法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送检的相关病历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结论不予认可。对重新作出的鉴定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年龄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书上的时间有改动,该院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证明与2010年11月11日住院显示的日期不相符,二者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经过被录音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旁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录音是真的,从该录音内容上看,原告是承包人而不是雇工,并且原告所受伤情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发生。对证据8、9、10真实性有异议,既便原告有伤情也与被告无关,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邹某对被告“天龙公司”、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部协议“天龙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某华的项目经理证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人。对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7张借某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证明原告代替工人领过工资,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不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印刷品,没有加盖公章、签名,原告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二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邹某因摔伤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2009年7月7日出院。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邹某陆续在封丘县X村卫生所开药治疗。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9日,原告邹某陆续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现原告邹某以受被告王某雇佣参加其从被告“天龙公司”处非法承包的位于开封市X区X路南正门汉中社区X区福兴家园X号楼的建筑工地施工。因被告王某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从粉刷该楼外墙的工作台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护理费362.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8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自己受被告王某增雇佣,在开封市X区X路南正门汉中社区X区福兴家园X号楼的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主张被告“天龙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主张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9日,因摔伤间断的分别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封丘县X村卫生所、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原告邹某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因摔伤到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该门诊部对原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及内踝骨折。因此,原告受伤害明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即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一年内,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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