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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曾用名喻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9月6日间,在XX市X镇等地盗窃七起,窃得总价值x元的摩托车七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喻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喻某分别在XX市X镇XX附近、XX卫生院、XX村、X医院住院部等地,盗窃七次,窃得总价值x元的摩托车七辆,销赃后得款1400余元,被其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下半年一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到位于XX市X镇的XX附近,将薄XX停放在XX厂对面一商店门前的一辆X色XX型摩托车(鉴证价值1250元)推到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500元。

2009年初一日深夜,被告人喻某到乙镇卫生院,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卫生院车棚内的一辆X色XX型摩托车(鉴证价值750)推到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300余元。

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喻某再次到乙镇卫生院,趁无人之机,将刘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X色XX型摩托车(号牌XXX,鉴证价值450元)推至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300余元。

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喻某到XXX医院,将赵X甲停放在住院部南门东侧的一辆X色XXX型摩托车(号牌XXX,鉴证价值2156元)扭开把锁,推至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100余元。

2009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再次到X医院,将厉XX停放在住院部南门南侧的一辆X色XX型摩托车(号牌XXX,鉴证价值4983元)扭开把锁,推至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100余元。

2010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到位于乙镇的XX网吧,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高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X色XXX型摩托车(号牌XXX,鉴证价值1550元)推至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销赃得款100余元。

201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喻某到甲镇X村,将赵X乙停放在村东煤站门前的一辆X色XXX型太子摩托车(号牌XX,鉴证价值1500元)扭开把锁,推至无人处,破坏点火开关,发动后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喻某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行窃的经过及销赃、赃款去向的情况。

2、失主薄XX、张某、刘X、赵X甲、厉XX、高XX、赵X乙陈述了上述时间、地点,丢失摩托车及车辆特征。

3、被告人喻某对于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的位置。

4、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盗车辆的价值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喻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喻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喻某将所盗赵X乙的XX摩托车存放在同事曹X家中。曹X将喻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向其工作的甲镇陈庄小学装订厂领导进行了汇报。201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喻某返回装订厂上班时,被厂长李某甲等人控制,后喻某逃脱。11时许,喻某电话与同事李某乙联系,约定在甲镇X村一小卖部见面,李某乙将XX派出所民警带至约定地点,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喻某所盗XX牌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提取,已退还失主赵X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证言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喻某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趁夜深或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喻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少林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经学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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