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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丁XX,女,系原告亲友。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

地址:XX县X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厂厂长。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韩XX、人民陪审员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从200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烟酒,不定期给付货款。2010年5月份,被告结欠货款x元。2010年12月份,被告再次赊购x元烟酒,付款8000元,又欠x元;今年4月份,被告又赊购1541元烟酒。欠款合计x元,由宋XX的会计宋XX在书面证明中记明。至今没有给付。该厂属于被告宋胜利个人独资企业,宋XX有责任给付上述货款。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开始,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不定期给付货款。2010年5月,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结欠原告张某货款x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为原告张某出具书面欠款证明一份。2010年12月份,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再次赊购x元烟酒,付款8000元,欠x元;2011年4月份,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又赊购烟酒,欠款1541元。上述欠款累计x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面欠款证明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向原告购买烟酒,不定期给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给付货款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为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所欠,所以,被告宋XX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

二、被告宋XX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河北省固安县XX玻璃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韩XX

人民陪审员曹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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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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