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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尚某、沙某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X村二屯。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尚某、沙某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尚某、沙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尚某驾驶其外父沙某丁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343县道9KM+100M处与其驾驶的无牌号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其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确诊是: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枕区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线状骨折;5、颅底骨折。经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别为二级和十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0天);3、护理费x.2元(40天×43.4元/天+(残后一级护理x元/年×16年×60%);4、伤残赔偿x.4元(3980元/年×16年×98%伤残指数);5、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合计数额为x.9元。虽然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规定时间年检并不续保交强险,但其损失也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目内先赔偿伤残赔偿金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12万元之后,不足部分的x.9元再由被告承担60%折合x.54元的赔偿责任。最终两被告应赔偿其损失x.5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如数赔偿。

被告尚某、沙某丁共同辩称,是原告开车拐弯未避让被告直行的车辆,故原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方给原告5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尚某无驾驶证驾驶其被告沙某丁所有的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3县道9KM+100M处时,与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桂x”摩托车车头与原告驾驶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确诊为:1、脑挫裂伤;2、左颞枕区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线状骨折;5、颅底骨折。住院48天,2010年3月17日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一单计币x.3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一单计币330元。2010年10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张某甲至今昏迷不醒、无法询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依法作出“平公交证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之子张某良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甲颅脑损伤伤残属贰级。”及“张某甲颅脑损伤右侧偏瘫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1450元。被告沙某丁目前已赔付原告共计5000元。在调解阶段,被告沙某丁表示可以再出3000元赔偿,而原告方坚持要被告赔偿18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使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载明,全区在岗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折合人日平均工资约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980元,桂高法发〔2003〕X号文规定多处伤残指数的计算方法,伤者有二处伤残的,6级以下的Ia值为8%,5级以上的Ia值为10%,。根据上述有关标准计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3、护理费为x.20元(43.4元/天×48天)+(残后一级护理x元/年×16年7个月)4、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16年7个月×98%伤残指数);5、交通费300元。以上5项合计为x.5元。另查明,被告尚某当时驾驶被告沙某丁机动车之前,沙某丁不知道,被告尚某未征求过沙某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及法庭调查,目前证据不能确认事故的成因,事故的主次责任难以确切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按事故的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某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及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100%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事先未经机动车车主(即被告沙某丁)的允许,使用被告沙某丁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与被告沙某丁无关。故本案原告追究被告沙某丁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沙某丁是被告尚某岳父的特殊关系,被告沙某丁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当在被告尚某应承担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原告在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目前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有医院证明,且经过司法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某失:1、医疗费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x.2元;4、残疾赔偿金x.4元;5、交通费300元;5项合计x.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超出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5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应赔偿原告x.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95元(被告沙某丁已付的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沙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后收取2195元,由被告尚某负担1536元,原告负担6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恒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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