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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2008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良、黄某乙、李某(三人已判刑)、阿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新郑市X镇金叶香精香料厂财务室。将被害人苏X欣双脚绑住,将两个保险柜撬开后未发现现金,抢走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9元)和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15元)后逃离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抢劫的物品种类、数量等情节与同案犯黄某良、黄某乙、李某等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害人苏X欣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王X才的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黄某甲、同案犯黄某良、黄某乙、李某对参与抢劫地某进行了辨认。

4、有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物品价值评估结论在案为证。

二、盗窃的事实。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伙同黄某良、黄某乙、黄某丙、李某、陆凌成(五人已判刑)、黄某强、梁志海、阿照、阿登、阿旺、黄某(后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镇、薛店镇X镇等地,采取撬门方式分别进入海赛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室、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财务室、运达造纸设备公司财务室、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中食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室、三联包装印刷材料厂财务室、河南未来生物有限公司财务室、郑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作案8次,盗窃现金人民币47.477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盗窃现金数量等情节与同案犯黄某良、黄某乙、黄某丙、李某、陆凌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刘X、朱X江、车X波、温X芝、毕X、陈X芝、张X梅、巴X、周X军、孙X晶、南X荣、吴X玲、陈X莹、张X、宋X平、张X文、沈X荣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黄某甲、同案犯黄某良、李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归案后分别对其参与盗窃作案的地某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黄某甲到广西田东县X镇派出所投案的证明。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共同犯罪人黄某良、黄某乙、黄某丙、李某、陆凌成的判决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也应认定为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听说同案犯被判刑后,主动到当地某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押回新郑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参与盗窃、抢劫现场,并随即供认了其他盗窃、抢劫犯罪,依法应认定为全案自首。故其辩称“抢劫也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黄某甲所犯抢劫罪的量刑不当。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罪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及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甲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至2028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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