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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x元,余款x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0年4月7日暂计至2011年7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是其本人所出具。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诉某所述承包本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2007年,被告承包工地向黄某芳所借的钱已经全部还清,当时也是以黄某甲名义借给被告的,现在被告没有承包任何建筑工地。2007年至2010年,由于购买六合彩、赌博等,一共向黄某芳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归还黄某芳2000元,但黄某芳将被告向其归还的2000元作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并且黄某芳以黄某甲的名义要求被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诉某被告归还的x元是赌债及赌债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近两年来没有任何收入,没有还款能力,并非被告拒绝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壹万伍千元正,剩余壹万元正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利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不持异议,故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某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主张其归还的x元是赌债及赌债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是向黄某芳借款x元,没有向原告借款等,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某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归还给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71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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