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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夫。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李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按双方拆建补偿协议内容补偿其48平方米门面商品房一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过户手续,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张某、李某是夫妻,二人在原临颍县X路北、现临颍县X路中段北侧有一套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8.08平方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0日,李某与宋某签订协议,宋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约定:一、乙方现有位于颍河路X街门面房上下各一间,长8.8米,宽3.3米,共计面积58.08平方米。二、经某、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愿意将自己的原门面房换取甲方在原址新盖门面房一间,约长12米,宽4米,面积约48平方米。三、甲、乙双方应于2010年8月份以前交付使用,房屋手续办齐后一并交与乙方,原乙方房屋手续应交于甲方(甲乙双方互不找补差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张某、李某的原房屋被拆除,宋某在张某、李某原址建起了新楼房,张某、李某的原房屋位置在宋某新建楼房的东半部,但宋某未按协议交付给张某、李某面积为48平方米的门面房。张某、李某要求宋某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宋某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李某的原房屋已被拆除,宋某没有按照协议将新建的门面房48平方米交付给张某、李某,影响了张某、李某正常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张某、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李某要求宋某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李某请求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自己在临颍县X路中段北侧新建的房屋东半部一楼门面房48平方米交付给张某、李某使用。并在判决生效半年内办理有关房屋手续,交付张某、李某。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2、宋某未提供48平方米的房屋是因为由于地形、设计要求,不能建造48平方米的房屋,不是宋某能够遇见和控制。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是约48平方米,上下有一定浮动的范围。一审判决判令给付48平方米房屋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双方协议无效。

张某、李某辩称:双方签订有协议,宋某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引起本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宋某交付房屋,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宋某交付张某、李某48平方米房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宋某与李某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系关于临街门面房的置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原有临街门面房已被拆除,宋某在原址新建了门面房,宋某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向李某交付置换房屋,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宋某交付张某、李某48平方米房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某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张某、李某主张某某赔偿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损失,但由于其没有提起上诉,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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