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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西本木式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西本木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厦门西本木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氧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本公司就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氧生活”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作为普通广告用语加以识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西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商业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西本公司诉称:一、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此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商标并非普通广告用语,其具有独创性,能在所指定的商品中起到应有的识别作用。2、被告对申请商标属于普通广告用语的认定属于主观想象,并无任何某乙据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显著性,此认定有失公允。综上,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短语,现今未被其他公司使用在同行业上,也并非一般的流行短语,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被消费者识别。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作为普通广告用语加以识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西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商业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西本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为普通广告用语,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西本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并非普通广告用语,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西本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西本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氧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西本木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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